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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运贤与吴廷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3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运贤,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吴廷军,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运贤与被执行人吴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向被执行人吴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吴运贤支付欠款人民币1419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2.94元。被执行人吴廷军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吴廷军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廷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4308.94元,实际扣划被执行人吴廷军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470元,扣划被执行人吴廷军银行存款人民币5444.45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廷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廷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运贤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吴廷军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7914.45元,用于缴交执行费人民币112.94元,退给申请执行人吴运贤7801.51元,被执行人吴廷军应继续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廷军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运贤,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吴运贤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吴运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邱英富撰稿:邱英富校对:吴淑威印刷:吴淑威
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印制
(共印4份)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