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801号
原告:许振山,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行,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新建三路。
法定代表人:沈文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佰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振山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屯昌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被告中行屯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个月1520元2倍即5168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12个月工资1520元2倍即3648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赔偿损失360000元(参照2018年海南同类职工退休金平均值以2000元/月,170个月计);5.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书面证明应赔偿失业救济金经济损失24个月每月1520元即36480元给原告(以被告超过10年以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以24个月计失业金);6.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原告的法定节日上班补助费28611元(每年法定节日11天每天51元3倍17年计);7.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05468元(每天加班4小时,每年365天17年计加班累计1034天51元/天2倍计);8.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值班费180846元(每周2天加班,每年52周末17年计加班1773天,每天51元2倍计);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发生的劳动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屯劳人仲裁字〔2019〕第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在2019年6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表示不服。原告自2002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任保安工作,负责单位职工宿舍区保安,在大门岗值班,当时约定工资500元,直到2019年工资增到1200元。期间,被告在用工日起1个月内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又继续用工至2019年1月。依照被告规章制度原告在门岗实行2人每天24小时轮班制度,每天上班8小时后,还加班4小时。同时遇到双休日、法定节日还要值班,但事后又不能补休、补发加班费、值班费。自2002年2月至2019年1月止,原告和被告已构成事实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共计加班816天、法定休息日值班1632天、法定节日值班187天;被告一直以来17年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保费。自2019年2月起被告以口头方式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工作期间,原告工作积极,按时工作任务,从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底,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又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补发拖欠加班费、节假日值班费给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待到法定退休后无法享受城镇职工退休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在劳动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自2002年2月进入被告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以给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负责保卫被告的财产不受侵害,双方已即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可是被告没有依法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没有及时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按时缴纳各项社保费用;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加班费、值班费。被告属于违法用工。同时,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没有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没有出具书面证明书,没有及时发放拖欠加班费、值班费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金和待到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等等已侵犯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领取的工资12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依据海南省在2018年12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三类地区1520元计算各项请求赔偿金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依法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行屯昌支行辩称,原告主张和被告自2002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是通过其妹夫符永新介绍到中行屯昌支行宿舍区从事保安工作,并非被告招聘或录用。因宿舍区非被告的营业场所,物业管理也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因此,被告的安全保卫工作均由宿舍区的业主自行处理。其次,被告在中行宿舍区从事保安工作接受的不是被告的管理而是业主代表的管理。工资也是由宿舍区的业主代表从宿舍区住户上缴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中支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再次,中行屯昌支行宿舍区的物业管理由该宿舍区的业主代表进行管理。这些业主代表是由宿舍区的业主代表推荐产生并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业主代表和被告之间并无隶属或从属关系,被告从未对业主代表对宿舍区的管理和保安工作进行过干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上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原告的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原告许振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许振山身份证,证明原告许振山的基本情况及符合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涉案被告基本情况及符合被告中行屯昌支行主体适格;3.《中国银行屯昌支行宿舍区物业管理办法》、中行屯昌支行车位竞租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中行屯昌支行宿舍区属于被告的财产及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和必须遵守的工作制度。同时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原告工作一天12个小时(含4个小时加班、没有假期、没有法定休息日);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8年7月-2019年1月)和符永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每月1100元,没有按时发放,2个月发放一次,低于2018年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5.物业费通知书、2006年9月-2014年8月外住户物业管理统计表,2013年、2015年春节2013年端午节物品发放表,现场工作照片,共同证明原告完成工作任务时从被告处获得财产权益,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违反工作制度,且加班后未安排补休和未发放值班加班费;6.2006年三八妇女节被告安排原告和其他工作人员外出旅游照片、工作服照片、2002年参加被告工作时发放的中国银行90华诞纪念本,共同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参加在被告处工作,同时享受到相应的待遇;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2019年1月期间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加班、没有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日休息等事实;7.《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屯劳人仲裁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原告投诉及申请仲裁的程序,对仲裁认定事实、裁决不服,依法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中行屯昌支行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业务,并不经营物业管理业务;2.询问笔录3份(符永权、黎仕顺、韩钰定),这是由仲裁委员会给三位业主做的询问笔录,即原告所称对他进行直接管理的责任人。证明原告系经其妹夫符永新介绍到中行宿舍区当保安,其工作由业主安排并接受业主管理;工资从物业费中发放,被告未派人参与宿舍区的管理;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经其妹夫符永新介绍到中行宿舍区工作;并非被告招聘录用,其工作由宿舍区业主符永权、黎仕顺、韩钰定等人安排和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〇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符永新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出庭并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只是说明原告在宿舍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参加相关活动。(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振山经其妹夫符永新介绍自2002年2月1日起在被告中行屯昌支行的员工宿舍区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500元,由原告许振山工作的宿舍区的业主代表从宿舍区住户上缴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中支付,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中行屯昌支行的员工宿舍区工作。2019年,原告的月工资增加至1200元。2019年1月,原告许振山接到辞退电话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中行屯昌支行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许振山依法向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许振山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个月1520元2倍即5168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12个月工资1520元2倍即3648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赔偿损失360000元(参照2018年海南同类职工退休金平均值以2000元/月,170个月计);5.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书面证明应赔偿失业救济金经济损失24个月每月1520元即36480元给原告(以被告超过10年以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以24个月计失业金);6.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原告的法定节日上班补助费28611元(每年法定节日11天每天51元3倍17年计);7.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05468元(每天加班4小时,每年365天17年计加班累计1034天51元/天2倍计);8.判决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值班费180846元(每周2天加班,每年52周末17年计加班1773天,每天51元2倍计);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中行屯昌支行经营范围为:办理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业务。被告经营范围并不含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工作宿舍区的物业管理由该宿舍区业主通过推荐产生业主代表,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其业主代表物业管理不隶属于被告中行屯昌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给的各种费用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审查的首要问题,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无需进行论述。
关于原告许振山与被告中行屯昌支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的原告虽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存款、贷款、基金业务、结算业务等业务,其中并未包含物业管理这一业务,即被告没有经营物业管理的资质,而原告事实上是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区内从事安保工作,其工资双方都明确是从宿舍区住户上缴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中支付,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8年7月-2019年1月)中也可看出给其发放工资的并非被告,其工作也是由宿舍区的业主代表安排,并接受宿舍区业主代表的管理,故其提供的劳动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受被告关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业务的规章制度约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告诉请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799565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振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李运雄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〇芯僦ぶっ髟鹑蔚牡笔氯顺械2焕〇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