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陈琼国,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陈保深,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琼国与被执行人陈保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022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保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陈琼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4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陈保深名下有财产,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保深账户存款10647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茜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王会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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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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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