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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王丁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0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华景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蓉,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丁裕,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屯昌邮政银行)与王丁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昌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33.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351.56元、拖欠的信用卡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1538.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拖欠的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暂合计为14522.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部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述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己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己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日利率为0.05%,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应自交易入账期按原告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第三条第6款和第8款约定信用卡激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在第五条第2款中对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催收,因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七条第7款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原告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被告己知悉并理解《章程》和本合约的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储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第十一条列举了各种信用卡常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约定费率如有变动,原告将通过账单、客服电话、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告知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申请后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被告都不予理睬。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33.35元、利息1351.56元及信用卡费用1538.08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屯昌邮政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据2.被告提交的申办材料即被告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据1-2共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部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在该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还款、计息、年费、违约责任、送达及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证据3.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中关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据4.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中关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的截图页面;证据5.《截至2019年7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信用卡客户逾期明细表》;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33.35元、利息1351.56元及信用卡费用1538.08元。证据6.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记录,证明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被告都不予理睬;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现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不良资产集中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证据8.《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通知》;证据9.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10.集中诉讼催收律师费明细表;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需支出律师服务费1800元。
被告王丁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部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述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日利率为0.05%,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应自交易入账期按原告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第三条第6款和第8款约定信用卡激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在第五条第2款中对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催收,因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七条第7款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履行合约过〇讨蟹⑸〇争议的,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原告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被告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和本合约的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储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第十一条列举了各种信用卡常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约定费率如有变动,原告将通过账单、客服电话、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告知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申请后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被告都不予理睬。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33.35元、利息1351.56元及信用卡费用1538.08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程非常繁杂,具体数额均从原告的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中导出的,但截止于2019年7月31日,该管控系统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已经停计,总欠款为12722.98元,也即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总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持信用卡消费,理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833.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信〇每ㄇ房罾〇息1351.56元、拖欠的信用卡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1538.0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双方约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违约金及信用卡费用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系列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元,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履行了出庭诉讼等工作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拖欠的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截止于2019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在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中已经停计,也即后续各项费用不再继续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丁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833.35元;
二、被告王丁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信用卡利息1351.56元、信用卡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1538.08元,两项共计2889.64元;
三、被告王丁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支付本案的律师服务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王丁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陈秋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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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