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176号
原告:林尤取,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符家兹,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林书菊,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符某1,女,201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符某2,女,201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符某3,女,201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符某4,女,201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四被告母亲),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林尤取诉被告吴某、符家兹、林书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尤取的委托诉讼代〇砣送跛冀埽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家兹、林书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尤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在继承符修驰(曾用名:符友)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87000元;2.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七被告是符修驰(曾用名:符友)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吴某与符修驰婚后共生育女儿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四人,符家兹、林书菊是符修驰的父母。符修驰于2017年11月5日死亡,因七被告继承了位于××屯住宅房屋属于符修驰的个人份额。符修驰生前与原告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尚未履行便去世,原告林尤取与七被告因此发生财产争议,经贵院(2018)琼90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确认的原告付给符修驰购房款287000元的事实以及《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现合同无效,本应由符修驰返还287000元,七被告继承符修驰的个人财产后,应继续返还。据此,特予起诉。
被告吴某、符家兹、林书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据2.屯国用(2018)第13-0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屯建规(2008)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符修驰(曾用名符友,其遗产由七被告继承)之间达成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的合意;证据3.2017年7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4.2017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据5.2017年1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依合同先后于2017年7月9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2日分三笔向符修驰分别支付10万元、13.7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28.7万元;证据6.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共同证明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〇榫〇一审、二审认定无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向符修驰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8.7万元。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我没有收到钱,也不知道此事。
由于被告符家兹、林书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给提供的7份证据与案件相互联系,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符家兹、林书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符修驰(曾用名:符友)与原告林尤取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甲方为符友,乙方为林尤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屯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房地的四至范围与面积,房屋面积88平方米,土地面积112.5平方米,长25,宽4.4。其四至:东至李圣龙;西至吴召平”;第三条约定:“宅基地及房屋转让价格:双方议定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付款方法: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乙方先付定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给甲方,待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手续完,再一次性付完剩余购房地款是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转让后该房屋永远属于乙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此系两愿,各无反悔”;第五条约定:“责任范围:甲方将房地转让给乙方所有后,如有产权争执,全由甲方负责解决,日后办理续权或过户,甲方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证件手续,并协助办理;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愿负责,2017年10月1日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分六次转账给符修驰合计287000元(即2017年7月9日转账两次合计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转账三次合计137000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一次50000元)。2017年11月5日,符修驰不幸去世。2018年1月24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吴某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三天内将涉案房屋完好地交给原告,依据为原告主张的原告与符友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符友将位于××屯的宅基地及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尤取,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提供的《合同》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便于2018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应认定为符修驰与吴某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明知该土地及房屋系符修驰与吴某共同共有房屋的情况下,未让符修驰出示吴某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明,任由符修驰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为吴某一家人的唯一住房,故从常理可以知道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该《合同》在事后也未得到吴某的追认,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不动产应登记,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告吴美丽虽然是语言残疾,但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可以通过文字等方法表达其意是其真实意思,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共有人吴美丽已经同意及追认。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存在有效力瑕疵《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以(2018)琼9022民初167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尤取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以(2019)琼96民终12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林尤取与符修驰签订的《合同》无效,2019年9月4日,原告林尤取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符修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某、符家兹、林书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共同返还本应由符修驰返还的购房款28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某、符家兹、林书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是否应在继承符修驰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870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吴某、符家兹、林书菊、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是否应在继承符修驰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8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符修驰与原告林尤取签订《合同》,合同的甲方为符友,乙方为林尤取。合同书约定,符修驰将坐落于××屯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林尤取,并约定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林尤取先付定金100000元给符修驰,符修驰配合原告林尤取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后,再一次性付完剩余购房地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尤取从中国建设银行分六次转账给符修驰合计287000元(即2017年7月9日两次转账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三次转账合计人民币137000元,2017年11月2日一次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1月5日,符修驰不幸去世,该房产尚未过户到原告林尤取的名下。符修驰去世后,该房产发生了继承。2018年2月13日原告林尤取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人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原告林尤取的名下。经屯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确认,原告林尤取与符修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林尤取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以(2019)琼9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符修驰收取原告林尤取的287000元购房款应予以返还,但由于符修驰去世,符修驰的财产已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即符修驰的财产继承人为被告符家兹(符修驰父亲)、林书菊(符修驰母亲)、吴某(符修驰妻子)、符某1(符修驰女儿)、符某2(符修驰女儿)、符某3(符修驰女儿)、符某4(符修驰女儿)。所以被告符家兹、林书菊、吴某、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应在继承属于符修驰个人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反还原告林尤取的购房款28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林尤取要求被告符家兹、林书菊、吴某、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应在继承符修驰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8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家兹、林书菊、吴某、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属于符修驰(曾用名符友)的个人遗产份额范围之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5元,由被告符家兹、林书菊、吴某、符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