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256号
原告:吴爱美,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屯昌县。
原告:何公三,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崇坚,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吴爱美、何公三与被告吴崇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以已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走界划线待确认土地权属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爱美、何公三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爱美、何公三负担。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刘书利
人民陪审员 蔡学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