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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贞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贞瑞,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屯昌县。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军栋,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贞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显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贞瑞及其辩护人冯军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5日12时许,杨某通过其朋友黄燕的电话(138XXXXXXXX)联系被告人陈贞瑞购买毒品。双方协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并约定好在屯城镇昌兴路洗车场处进行交易。随后杨某将人民币300元放在外套口袋,驾驶电动车到约定地点,接着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贞瑞。被告人陈贞瑞便带着一包毒品海洛因坐上杨某的电动车,然后把包装好的毒品放进杨某的外套口袋中,并从中取出杨某准备好的人民币300元毒资。在双方交易完后不久,被告人陈贞瑞便被屯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VIVO牌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为0.05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1小包;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查询结果、补充侦查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贞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贞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贞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陈贞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陈贞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12时许,杨某通过其朋友黄燕的电话(138XXXXXXXX)联系被告人陈贞瑞购买毒品。双方协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并约定好在屯城镇昌兴路洗车场处进行交易。随后杨某将人民币300元放在外套口袋,驾驶电动车到约定地点,接着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贞瑞。被告人陈贞瑞便带着一包毒品海洛因坐上杨某的电动车,然后把包装好的毒品放进杨某的外套口袋中,并从中取出杨某准备好的人民币300元毒资。在双方交易完后不久,被告人陈贞瑞便被屯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VIVO牌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为0.05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贞瑞于1983年10月4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贞瑞被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通过情报线索在屯昌县屯城镇昌兴路一洗车场处传唤到案。
3.办案说明书,证实:根据现有线索无法查找到向陈贞瑞贩卖毒品的一名外号叫“排骨”的男子。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身上扣押了一粒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型号:V1732T)、人民币300元。
5.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毒品可疑物。
6.称重笔录、照片,证实:扣押的可疑物净重为0.05克。
7.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杨某和被告人均未吸食毒品。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杨某通过其朋友黄燕的手机与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10.补充侦查办案说明,证实:根据目前的掌握的线索,无法查找到介绍吴忠斌向陈贞瑞购买毒品的外号为“〇v脑”的男子。
11.办案说明,证实:陈贞瑞贩卖毒品案采用了特情介入的方式侦破。
12.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〇〇证实:扣押的毒资300元已存入屯昌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账户。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5日,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陈贞瑞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好价格和交易地点后在屯昌县屯城镇昌兴路一洗车场附近,被告人陈贞瑞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贞瑞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5日,通过手机通话联系的方式商定好毒品交易价格与地点,随后在屯昌县昌兴路一洗车场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肥丽”。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贞瑞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的的地点位××屯洗车场门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贞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贞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型号:V1732T),属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使用的个人物品,依法应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属被告人违法所得,应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贞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型号:V1732T),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黎钦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潘家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