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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居洪与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2行初46号
原告:关居洪,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蔡峰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凡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政军,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吉成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居洪不服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屯昌自规局)给第三人颁发的琼(2019)屯昌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348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348号不动产证)及地字第46900222019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9号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居洪,被告屯昌自规局的委托代理人乐凡奇、程晓东,第〇〇人陈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居洪诉称,1979年冬关某向蔡村一队购买宅基地一块,该地位于气象站坡即文东路。其四至为:东至前滴水三公尺,西至工会宿舍,南至张少龙合墙,北至李华容合墙。同年10月2日张少龙也向蔡村一队购买宅基地一块,地点位置一样。四至为:东至滴水前三公尺,西至工会宿舍,南至陈廉辉合墙,北至关某合墙。同期陈廉辉也于同年8月20日向蔡村一队在同地点购买一块宅基地,但其中的合墙者都无中生有与曾令珍合墙,这三间宅基地同为蔡村一队出卖,同一块地,理应同一走向。在八十年代的清房运动中,关某、张少龙的两块宅基地均办理了地皮罚款和报建及违法建房罚款等手续,并报国土部门备案建档。经国土部门确认,关某和张少龙合墙,张少龙同陈廉辉合墙。1988年1月,张少龙将该地契转让给关某,后关某于1988年7月26日将这两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关居洪。原告在这间宅基地建房经营并出租长达二十多年,2018年原告关居洪在宅基地上建造楼房。1989年7月9日,陈廉辉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陈政军,陈政军于1992年向屯昌县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证,但办证时,国土部门根本没有到实地测量,不顾事实地将与关居洪(即张少龙)合墙登记为曾令珍,还加盖上曾令珍的手印,这样欺骗了原告长达20多年。2019年第三人陈政军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不按规定违规发放土地证和不动产权证,第三人陈政军于2019年9月向法院起诉本人,原告方才得知第三人已领证。另,第三人陈政军1989年7月才从陈廉辉处转让该宅基地,却谎称1986年已建房屋,据查,第三人宅基地的四至极不明确,契约中称与曾令珍合墙,后又更改为关进兴合墙,还有与关某合墙,如此四至不清,办证人一员却视而不见。被告屯昌自规局违反法律规定,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调查,把此项工作委托相关公司,致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不核对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不到实地进行测量,对第三人陈政军申请发证的土地四至实地确认指证,找关联人进行确认签章,也没有对发证事项进行产权公告,违反法律伪造签名、办假图,乘机改变了第三人陈政军宅基地的方向,侵占了原告三分之二以上土地,是渎职和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现在被告已收回第三人陈政军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并予注销。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屯昌自规局颁发给第三人陈政军的348号不动产证,并据此基础上撤销其颁发的19号规划许可证。本人认为,被告屯昌自规局作为不动〇〇登记的权力机关,理应遵循法律、法规,依程序,按照事实本身办理其不动产登记。首先应核对土地来源,理清土地四至,并到实地测量作图纸,找到相联土地界限产权人对土地地界进行确定并签名确认,在完成法定程序后进行不动产权证登记公示,不存在争执和异议的方可颁发证书。本案中第三人基地均向同一村民小组购买,属同一块地上的三间宅基地,应为合墙,理应同向。对第三人陈政军私自改变土地走向的申请,被告不闻不问,不做调查,不到实地察看,称只搬书过纸,更没有实地测图,致原告权益受到严重伤害,被侵占了近三分之二土地。被告和第三人为了蒙混过关,伪造签名,伪造图纸,不叫相邻土地权人指界,也不公告,并美其名曰换证不需公示,不需走法定程序,相当荒唐和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第三人陈政军的348号不动产证和19号规划许可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屯昌自规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9年5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19号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马生忠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2019)最高法行终1号]中认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此即通常所谓的‘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一般不得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l9年初颁发给第三人的348号不动产证,第二项诉讼又请求撤销答辩人于2019年5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19号规划许可证。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348号不动产证的行政行为,与给第三人颁发19号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各自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将两个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9年5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19号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起诉。二、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持有的屯国〇茫ㄏ爻牵┳值〇02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036号国土证)办理变更登记,换发348号不动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依法取得02036号国土证。2018年,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申请,请求对其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答辩人依法受理。根据第三人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以及地籍调查结果、不动产测量报告、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等资料显示,第三人为原取得02036号国土证的权利人,宗地界址标示、权属界线清楚,指界手续履行完善,宗地面积由“178.8平方米”变更为“177.4平方米”,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答辩人遂为第三人换发348号不动产证。答辩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共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地产与本案所涉的第三人的348号不动产证项下的房地产存在重合,原告也没有获得不动产权证书,故其主张撤销该不动产权证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9年5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19号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起诉。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办理变更登记、换发348号不动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政军述称,一、关于程序方面,1.原告关居洪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在案证据而言,所谓的“张少龙”向蔡村一队购买的土地,是否与348号不动产证项下的土地相邻;蔡村一队是否完整交付了整宗土地给“张少龙”使用;“张少龙”转让给“关某”是否属实与合法、是否交付了整宗土地给“关某”使用;“关某”转让给本案原告使用是否属实与合法、是否完整交付了整宗土地给原告使用;以上种种问题,涉及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涉及是否完全履行,并不能单凭几张《契约》以及相关罚款通知书,就能认定原告已取得宗地使用权,且宗地使用权又被348号不动产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所覆盖,因此,原告关居洪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原告关居洪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虽然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348号不动产证,但348号不动产证的颁发,是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02036号国土证的一种换发行为,实际发生对外物权公示效力的是02036号国土证,而后者的颁发日期是1992年3月16日,颁发至今27年有余,换言之,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二十年,如今对该不动产颁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关于事实方面。1.第三人的亲叔叔陈廉辉,于1979年8月20日向蔡村一队购买了348号不动产证项下的土地,用于建房使用;但实质建房人是第三人的父亲陈廉勇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建设,第三人的父亲于l989年因病即将去世前,代第三人作主(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与亲叔叔陈廉辉在原《契约》上背书载明转让的事实,目的是为防止父亲过世后两家发生纠纷。2.第三人于1986年建起前后两问房屋以及中间庭院(围墙围起),历经罚款、缴款等手续,原屯昌县国土局依照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土地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该宗土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确权登记,第三人于1992年取得原屯昌县国土局颁发的02036号国土证,又于2004年取得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3.第三人的地上房屋存续至2018年底,期间原告关居洪将旁边土地出租给他人建洗车场收取租金、后又建房等,从未提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在第三人于2019年5月拆除旧房施工建新房时,原告关居洪房屋建好了,便阻拦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主张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了。上述事实,第三人不发表个人法律观点,仅陈述,由合议庭评判。
原告关居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关某、张少龙、陈廉辉地契三份,证明土地的原始来源,三人同时向蔡村一队购买同一块地,四至走向一致,代表为王学钦、王学敬;3.张少龙罚款单五份,转让书一份,证明该地经县清房办申报、办理,并建楼,并转让给关某;4.关某宅基地的证明材料七份,证明该地经清房办申报办理建档并报建,并建过房屋;5.宅基地转让书一份,证明关居洪取得该地宅基地的主体资格;6.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已办证给第三人;7.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陈政军与本人合墙与土地买卖事实;8.陈廉辉土地档案,证明其四至不清。
被告屯昌自规局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3.申请书;4.第三人陈政军居民身份证;5.第三人陈政军原来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6.不动产权籍调查表;7.询问记录;8.屯昌县国土资源局权籍调查任务登记表;9.不动产测量报告及附件《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10.不动产登记审批表;11.不动产登记簿;12.348号不动产证;13.发证单;14.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1-14证明,第三人陈政军向被告屯昌自规局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办理变更登记、审查后,依法为第三人陈政军办理变更登记,换发348号不动产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15.第三人陈政军原来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的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陈政军持有的02036号国土证合法有效;16.陈廉辉地契。
第三人陈政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79年关某向蔡村一队购买一块宅基地,该地位于文明路。其四至:东至前滴水三公尺,西至工会宿舍,南至张少龙合墙,北至李华容合墙。同年张少龙也向蔡村一队购买一块宅基地,其四至:东至滴水前三公尺,西至工会宿舍,南至陈廉辉合墙,北至关某合墙。同年陈廉辉也向蔡村一队购买宅基地,这三块地是相邻的。80年代的的清房运动中,关某、张少龙的宅基地都办理了地皮罚款和建房手续。并报国土局备案建档。根据蔡村一队写给关某、张少龙、陈廉辉的契约确认,关某与张少龙合墙、张少龙同陈廉辉合墙。1988年,张少龙将该地转让给关某,1988年7月,关某又把这两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关居洪。后来,原告把该地租给外人搞洗车生意。2018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楼房。2019年9月第三人陈政军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陈政军颁发了348号不动产证及19号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〇〇人陈政军颁发两个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核对土地来源,审查土地四至,到实地测量做图纸,未找相邻土地权人对土地地界确认及签名,也不进行不动产权证登记公示。就给第三人陈政军颁发不动产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陈政军颁发的348号不动产证及19号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关某转让两间宅基地给原告关居洪,原告已在该地建好楼房,虽没有办理好不动产权证登记,可不能否认该房产不为原告的。因此,对于第三人陈政军抗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政军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2019年9月,第三人陈政军起诉原告关居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第三人陈政军向法院提供证据,才知道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第三人陈政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第三人陈政军申请换证,已到实地调查,可第三人陈政军宅基地四至,东边是与原告关居洪相邻,却写与曾令珍相邻,在界址签章表上,没有邻宗地指界人签名盖章,调查后颁证前也未进行公示。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原告关居洪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陈政军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给第三人陈政军的不动产权证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也不清,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一行政行为一诉,原告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给第三人陈政军颁发不动产权证,后被告又基于第三人的不动产权证,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两个行政行为是由同一行政机关作出,是有关联的,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抗辩一行政行为一诉,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第三人陈政军颁发的琼(2019)屯昌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348号《不动产权证书》;
2撤销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第三人陈政军颁发的地字第46900222019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和积
人民陪审员 林明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