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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丽新与甘昌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283号
原告:莫丽新,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甘昌史,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莫丽新诉被告甘昌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昌史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昌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2190元),本息暂合计为5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8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甘昌史因生活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2018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4笔借款,共计16000元,分别为:2018年9月26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9月27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9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30日微信转账2500元。2018年10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3笔借款,共计9800元,分别为:2018年10月7日转账出借8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账出借3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出借6000元。2018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8笔钱款,共计19000元,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转账第一笔400元、第二笔6800元、第三笔2800元;2018年11月13日转账第一笔700元、第二笔4300元;2018年11月18日转账第一笔1800元、第二笔19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出借300元。2018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8笔借款,共计1900元,分别为: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元,2018年12月20日转账两笔各100元、一笔3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22笔钱款,共计7930元,分别为: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第一笔1000元、第二笔2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第一笔200元、第二笔300元、第三笔1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第一笔300元、第二笔50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元;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各300元、一笔1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元;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1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元。2019年2月中旬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钱款,但是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昌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钱款,共计54830元;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证据3.视频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使用微信向我借款54830元,拒不归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与案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有联系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昌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实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立新与被告甘昌史双方为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7日,被告甘昌史以生活及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多次向原告莫丽新借款合计55330元(其中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笔,合计借款16000元。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笔,合计借款98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笔,合计借款19000元。从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8笔,合计借款1900元。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借款23笔,合计借款8430元。2019年2月7日借款1笔借款金额为200元)。2019年2月中旬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原告无奈,便于2019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甘昌史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2190元)本息合计为5702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甘昌史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2190元)本息合计为570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莫立新与被告甘昌史双方为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7日,被告甘昌史以生活及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多次向原告莫立新借款合计55330元。该借款有原告莫丽新转钱给被告甘昌史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对账单》、微信通话记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对话录音记录等证实。在微信通话记录中原告对被告说:“能不能自觉还我点钱,我妈妈都这样了,你还骗我的钱,你的良心去哪里了,你为什么要害我欠那么多钱?毕竟我也跟你生活了九年,没有感情也有亲情了吧,请求你了,转点钱来给我还信用卡吧”,被告则回复说:“我都跟你说了,还没有发工资”。在原告向被告追款的对话录音里,原告问被告:“5万元你怎么说?”,被告则回答“你不要一天到晚来问我这些话。”原告问被告:“那你是每月还还是怎样还?我靠自己的一点工资是还得起的吗?(还信用卡借款)”被告则回答说:“不还”。原告问被告:“那你的意思是不还了?”被告则回答“不还”。所以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借款55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330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483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483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19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2190元)本息合计为570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有支付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90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莫丽新借款54830元给被告甘昌史,被告甘昌史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甘昌史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莫丽新要求被告甘昌史应返还借款5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莫丽新要求被告甘昌史偿还借款利息219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21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莫丽新也不能提供双方有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莫丽新要求被告甘昌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昌史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丽新借款54830元;
二、驳回原告莫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5元,减半收取612.75元,由原告莫丽新负担24.75元,被告甘昌史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