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46号
原告:林丽,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尤义,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系林丽之父。
被告:简世坚,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丽与被告简世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尤义,被告简世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并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西侧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为:0001502)。2018年,原告欲在该土地上加盖一栋二层楼房,依法申请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690222018007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但被告在建设自家房屋时,超出自己的土地范围占用了原告土地,所建房屋南侧围墙占用原告宽22公分,长8.4米的土地,后侧铁棚及铁管占用原告侵占了原告宽22公分,长10米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权益。因该纠纷,原告曾向屯昌县司法所申请调解,司法所也曾组织双方协商,但因被告态度强硬,拒不对侵占原告土地的围墙和铁管进行整改而未能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并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简世坚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0年,答辩人父亲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答辩人现在所使用的土地及前面(进)房屋,九几年建设后面两层楼房,在答辩人父亲简承貌建后二层楼时与原房主梁某约定(前边合墙)是合墙建房。2013年梁某将该土地及房屋(前面)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现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也未曾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或告知被侵占的事由,直至2018年原告办理不动产证时才提出异议,但其同时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发生的事实过程中可见,原告均明确知道和看到答辩人的建房现状,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其现在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成立,则原告取得的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不动产证书》、地字第4690222018007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只是一种登记行为,是对实体上已经具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一种主载和确认。通过土地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通过登记,防止权利虚化,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及办理土地证时没有按实际面积办证,测绘也与现实面积不符,但竟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等证书。因此,原告申请办理上述证书,并不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办证时应先依法确认土地面积,后颁证。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行政确认行为。行〇〇机关对在土地权属方面的行政确认是指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存在争议,由土地行政机关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进行确认权属行为。而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在已经确定或者明确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情况下实施的许可行为,因此,颁发土地证不能认定为确认行为,如存在事实上的争议、面积不符,应撤销重新确认后方可颁发证书。而本案中,答辩人已建房多年,原告在未确认土地四至、面积等的前提下办理的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不动产证书》、地字第4690222018007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政机关在明确知道原告实际土地面积与土地证登记面积不相符的情况下,向原告办理上述三证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如侵权成立,则原告不动产证中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此,三证颁发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三份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的事实中,即从原告办理证书过程中,足以证明后面二层楼是合墙,否则原告办理三证属于事实不清,系无效证件。办理三证也证明双方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诉答辩人侵犯其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侵权事实存在,那被侵权人应是梁某,而不应是原告林丽,因为侵权事实发生在90年代,而原告2013年才按现状购买该土地,也应按现状享受权利,而不应以未取得的权利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更不能以违法的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权证来证明答辩人侵权,因此如答辩人侵权也是侵犯梁某的,非林丽的。原告购买的土地答辩人未侵占。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存在侵权,则原告所取得的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不动产证书》、〇刈值〇4690222018007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向原告颁发的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不动产证书》、地字第4690222018007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在答辩人建后边两层楼时,答辩人与原土地使用人协商合墙建房,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按购买现状享受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为:证据3.照片(5张),拟证明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场测量及原、被告房屋的现状;证据5.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屯昌县国土局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69022201800712号),拟证明原告屯昌县规划委员会颁发的两个许可证;证据8.录音光盘,是在原告店里监控录的,拟证明被告叫原告起诉被告上法庭,被告说他现在不敢拆,怕邻居投诉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只能证明房屋的大概现状;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因为现实土地使用面积和办证面积不相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录音是原告私下录制的,未经被告同意,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为:证据1.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取得现两间住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270〇O,证明被告依法使用土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质证。
本院依职权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堪验并制作了现场堪验笔录笔录、现场图;对该笔录,原告表示应该也要量被告的房屋,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3、证据8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为相关职能部门所颁发,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堪验笔录、现场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屯昌县屯城镇昌盛北路西侧(即海南省××屯),宗地面积13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7.36平方米,原权利人为案外人梁某,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林丽,自东向西为三进结构,第一进为二层楼房,长度约12米;第二进为空地(原为铁棚),长度约8米;第三进为空地,长度约10米。被告的宅基地南面与原告的宅基地北面相邻,第一进为两层楼房,第二进为两楼房(1998年左右由原告的父亲简承貌修建),第三进为铁棚(2016年12月修建)。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梁某、简少玲夫妇与原告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154号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日,双方对该《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申请办理了公证。2018年8月22日,屯昌县国土资源局就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154号宅基地及房屋为原告颁发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宗地面积为133.5平方米[长30米,宽4.45米;界址点坐标为:J1(X:144279.917,Y:171506.513)J2(X:144275.384,Y:171536.168),J3(X:144270.985,Y:171535.496),J4(X:144275.518,Y:171505.840)],房屋建筑面积为97.36米。同年,原告在宗地面积范围内拆除第二进铁棚,准备重新建造一栋二层楼房,并依法向屯昌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690222018007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69022201900025号)。但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铁棚和楼房占用其22公分土地,要求其拆除铁棚和楼房,但被告不同意拆除。2019年1月15日,原告林丽之父林尤义向屯城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司法所随即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9年6月5日进行现场堪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了现场图,现场堪验结果为:“争执房屋位于××屯、154号。经测量,152号房屋宽8.96m,南墙与154号合墙,北墙为独立墙;154号房屋门面宽4.45m(含墙),南北墙均为合墙,154号第一进西墙宽4.31m(不含墙),墙厚均为0.24m,第二进南面露出墙体0.22m,北面152号墙0.22m,第三进东宽4.5m(含北墙0.22m),西墙宽4.38m(不含墙),南墙0.18m,北墙0.12m。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三、被告是否应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并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该请求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双方第一进房屋为合墙无异议,经本院实地测量,154号房屋门面的实际宽度已达到《不动产权证书》所登记的4.45米,故被告对原告的第一进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害行为。被告的父亲简承貌在1998年左右修建第二进两层楼房时,南墙沿着第一进房屋合墙的延长线自东向西修建,该墙所占土地南边的一半属于154号宅基地范围。对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为其父简承貌(已故)在修建第二进两层楼房时与梁某、简少玲夫妇约定是合墙建房。本院就此事向梁某的妻子简少玲核实,简少玲表示:“我父亲简承貌在1998年左右修建152号第二进两层楼房时,曾与我夫妇商量合墙建房。我俩考虑到都是一家人,为节省空间,便同意合墙建房,我父亲在建合墙时,我俩也出了一部分钱。我在将房屋卖给林丽时也将这一情况告知给林丽及其家人,他们也没有说什么。”简少玲、梁某为简承貌的女儿、女婿,双方合墙建房不违背常理。在现场堪验和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本院也发现在被告第二进房屋南墙的顶部留有半边可以挂墙的空间,在侧面也有梁某、简少玲挂墙修建铁棚的使用痕迹,均可印证被告关于第二进房屋为约定合墙建房的说法。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所称其父简承貌在修建第二进两层楼房时与梁某、简少玲夫妇约定为合墙建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三进铁棚为2016年12月修建,铁棚南墙沿着第二进房屋南墙内侧用12厘米规格的水泥砖单层修建,向内缩回22厘米。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的154号宅基地第二进与第三进接壤处(东边)的土地宽度为4.5米,第三进末端(西边)的土地宽度为4.38米,被告第三进末端南边有一根竖立的钢管向原告的154号宅基地凸出约10厘米。虽然原告第三进前端的土地宽度已达到4.5米,但末端的土地宽度仅有4.38米(不包括凸出的钢管)。显然,被告在修建第三进铁棚南墙和钢管时已向原告的154号宅基地方向发生偏移,占用了原告154号宅基地的部分土地,构成了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154号宅基地实地不难看出,被告第二进房屋南墙沿着第一进房屋南墙的延长线修建,即合墙的一半属于154号的土地范围。原房主梁某、简少玲在2013年出售该宅基地及房屋时也将这一情况告知给原告,原告在购买时也理应注意到第二进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以上瑕疵,并将之纳入到确定价格因素中。原告购买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至今,应视为接受该使用权瑕疵,接受以当时的现状进行交付。虽然被告第二进房屋南墙所占土地的一半属于原告154号宅基地的范围,但该房屋修建的时间在原告购买154号宅基地及房屋的时间之前,修建房屋的简承貌也与154号原房主梁某、简少玲夫妇达成合墙建房的一致约定。该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在购买154号宅基地及房屋未提出异议,购买后应继续履行简承貌与梁某、简少玲之间的约定。对于属于154号宅基地范围的半边合墙,原告可在不危害被告第二进房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合理使用。如需主张被告第二进房屋合墙所占土地的权利也应以不损害被告的财产权利为前提。被告的第二进房屋为混合结构的两层楼房,以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在不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将被告的第二进房屋南墙的半边墙体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因此,被告以合墙的形式修建第二进房屋具有约定的合法理由,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违法侵害,在本案中不承担将第二进房屋南边合墙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第三进铁棚的南边部分墙体和末端竖立的钢管已占用原告的第三进10米土地,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占用的合法理由,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世坚立即停止对原告林丽坐落于海南省××屯宅基地[不动产权证书号码: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第三进10米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林丽154号宅基地第三进10米土地范围的钢管和墙体迁移,恢复土地原状[迁移和恢复原状以琼(2018)屯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502号《不动产权证书》所登记的界址点坐标J1(X:144279.917,Y:171506.513)和J2(X:144275.384,Y:171536.168)之间所连直接为界];
二、驳回原告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简世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祥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〇呖赡芊梁ξ锶ǖ模〇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