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56号
原告:刘同顺,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蔡峰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顺诉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刘同顺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同顺负担。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王明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