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963号
原告:张光平,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宇,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世荣,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增,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光平与被告李世荣、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聂宇,被告李世荣、被告中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〇〇告张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粉煤灰货款270336.53元及利息损失(以27033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为92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庭前提交的保全申请的发票为准)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参与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建设,从原告处采购粉煤灰,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被告供应货物,2018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2018年12月25日再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70336.53元,该次对账后,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再接原告电话,意图玩失踪,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世荣辩称,一、答辩人是中电建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2017年3月,答辩人入职中电建公司,在中电建公司海南省××屯西干渠工程项目部财务办公室工作,任职出纳岗位兼材料收货员职务。2.屯昌法院的调查取证及笔录材料可以印证答辩人的职务。由于答辩人涉及其他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签收材料情况,屯昌法院法官已经亲自前往答辩人工作单位中电建公司海南省屯昌县坡心镇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项目部进行调查取证、笔录材料核实答辩人职务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海南益合泰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琼9022民初3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88777.80元。海南益合泰实业有限公司将萘系外加剂、引气剂送到中电建公司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21日,经海南益合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对账,中电建公司财务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签章处答辩人签名。2019年3月28日,海南盛凯贸易有限公司、衡山金运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诉中电建公司、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琼9022民初46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钢材款1820201.3元,违约金430519.5元。供应商将钢筋送到中电建公司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项目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答辩人签名(详见法院卷宗调查笔录)。2019年7月19日,张光平诉李世荣(2019)琼9022民初96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货款270336.53元,利息9281元(即本案)。供货商海口粤洁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粉煤灰送到中电建公司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项目部,2017年6月14日答辩人在《送货单》上签名;2018年1月4日,中电建公司财务办公室与张光平对账,答辩人在《岭灌区西干〇〇班组收付款台账(粉煤灰)》上签名。答辩人并不是粉煤灰的实际购买人,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在答辩人签名的前面添加了“购方”与“供方”字眼。“购方”与“供方”字样不是对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账签名时并没有“购方”与“供方”字样,被答辩人篡改了该台账下方落款签名处的“购方”与“供方”字样。另,在6张《送货单》上可见,分别有刘土荣、李世荣在送货单上面签名。却只有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数量是81.11吨的唯一一张送货单上有答辩人的签名,货款金额为14599.8元,而被答辩人主张货款金额为270336.53元,两者相差甚大,与事实完全不符,足以证明答辩人没有购买该粉煤灰。本案所涉粉煤灰均用于建设中电建公司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因此,被答辩人所诉货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货款并不是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再者,2018年1月4日,张光平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内容是:客户名称中电建公司红岭灌渠项目部;名称及规格:煤灰(17年)2月到l2月份共11个月,收到货款221027元。因此,被答辩人清楚知道购买及使用粉煤灰的是中电建公司红岭灌渠项目部。二、张光平主体不适格。从2017年12月15日、27日;2018年1月5日、17日、31日的送货单可见,出具该送货单的是海口粤洁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且在送货单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分别是吴杰,程某超、徐某国。因此,本案主张粉煤灰货款的权利主体应该是海口粤洁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光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光平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中电建公司的工作安排下,供应商送到中电建公司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项目部的钢筋、萘系外加剂、引气剂,包括本案所涉粉煤灰等建筑材料由答辩人代为签收。可见,答辩人只是中电建公司代为签收材料和兼任出纳岗位的一名普通员工,没有能力偿还上述案件合计26191l6.13元的巨额货款。且上述答辩人代签收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建设中电建公司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上述两案件以及本案涉诉粉煤灰货款的义务。由于答辩人的身份是中电建公司财务办公室的出纳兼签收材料员。这么特殊的身份条件下,在工作中需要签收供应商送过来的建筑材料及财务工作上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答辩人李世荣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并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我公司〇游从胝殴馄角┒┕〇任何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张光平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本案张光平向法院提交的收付款台账及收付款记录及李世荣提交的收款收据等,单据上没有我公司签章,单据显示粉煤灰的购买方为李世荣,李世荣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述单据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能约束我公司,对张光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世荣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李世荣提交的送货单,卖方为海口粤洁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张光平,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红岭灌区西干渠班组收付款台账(粉煤灰),证明截至2018年1月4日,被告确认拖欠221027.33元;2.红岭灌区西干渠班组收付款台账(粉煤灰),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确认拖欠270336.53元;3.借记卡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李世荣支付货款的情况与证据1、2相互印证;4.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李世荣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李世荣账号情况;5.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销售粉煤灰是粤洁能公司生产,是原告采购后销售给被告的。
被告李世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2018年1月4日由张光平出具),证明客户名称是中电建公司,张光平知道购买粉煤灰的是中电建公司;2.送货单,证明只有一张送货单是李世荣签收,李世荣不是粉煤灰实际购买人;3.对账单(2019年1月21日),证明李世荣作为中电建公司出纳员对账,详见(2019)琼9022民初332号案;4.送货单(2017年12月18日),证明李世荣作为中电建公司材料员代签收钢筋,详见(2019)琼9022民初468号案;5.工资表(2019年4月23日),证明中电建公司支付工资给李世荣,李世荣是中电建公司出纳兼签收材料员。
被告中电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李世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原告张光平从案外人海口粤洁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若干,再拖运到坡心施工项目部,交由被告李世荣签收。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被告李世荣6次以个人建设银行卡8986卡号的账户转账支付上述货款到原告张光平工商银行3786卡号的账户,共计支付305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张光平与被告李世荣签订《红岭灌区西干渠班组收付款台账(粉煤灰)》,确认上述多次交易明细,其中出卖单价自180元/吨到220元/吨不等,共计出卖1331.74吨,交易总价款575336.53元,已支付305000元,尚欠付270336.53元;
原告张光平要求被告李世荣支付货款未成,遂起诉,被告李世荣抗辩其是中电建公司的员工,供职于中电建公司承建的红岭灌区西干渠工程坡心施工项目部,属负责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出纳职务,以上货款支付义务应由中电建公司承担;原告又追加中电建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70336.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光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与原告张光平发生货物买卖交易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张光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鉴于建设工程行业承建方多为垫资建设,资金周转不及时的情况在所多有,故让第三方垫付材料款,由第三方出资全额购买材料,再以盈利为目的转让给承建方用于工地建设、承建方欠付的实际是垫资方也就是第三方的货款的情形屡屡发生,故在案的海口粤洁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提货人是原告张光平,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原告张光平垫资购买案涉粉煤灰,再行出让,其有权要求购买人支付相应的货款,诉权合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与原告张光平发生货物买卖交易的相对人的确定。首先,被告中电建公司承建了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项目建设过程的一切人、事、物的变动,均在其支配管理下运行,被告李世荣长期供职于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第一线的坡心镇施工项目部,且工资由被告中电建公司发放,依法属于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员工,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李世荣非公司员工、系工程项目外包公司雇佣,又无相反证据反驳,属于举证不能。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世荣在项目部任职,项目部的日常工作职责便是签收各种工程材料单据以及对工程进度作出指示,被告中电建公司不曾对原告的任职进行制止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此常理,被告李世荣的举证较为充分,足以推定被告李世荣有签收、代收工程材料的权利;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李世荣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中电建公司员工身份,对原告张光平实施的签收送货单、对账确认函等行为,对被代理人中电建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中电建公司才是本案的货物买受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即便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存在分包事实,被告中电建公司亦应对当中的违法分包情形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责任;原告张光平供货时间跨度达一年六个月之久,33次供货均是拖运到坡心镇施工项目部,货款陆续支付了6次共305000元,被告中电建公司是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的运行管理者、工程受益者,对此辩称毫不知情,企图以部分项目工程分包为由推脱,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的货物买受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张光平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电建公司接受,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自2018年12月24日原告张光平与被告李世荣签订《红岭灌区西干渠班组收付款台账(粉煤灰)》确认尚欠付货款270336.53元时起,被告中电建公司依法便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〇冀鸬募扑惴椒ǎ〇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6%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光平货款270336.5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70336.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26元,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张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花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