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恢1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何开群,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被执行人:江元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开群与被执行人江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屯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元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开群支付欠款人民币647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50元;向本院报告其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江元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元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元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同时通过线下传统调查、实地走访、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等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元强账户存款人民币65650元,但未实际冻结、扣划到款项。查明被执行人江元强名下有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辆类型M21、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116829)、中华牌轿车一辆(车辆类型K33、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119899),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到车辆。被执行人江元强尚欠申请执行人何开群64700元未偿还,本案执行费950元未缴交。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元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何开群,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家雄
审 判 员 陈培师
审 判 员 陈茜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许 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