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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吴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032号之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住所地屯昌县昌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华景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蓉,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豪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被告吴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〇泄煞萦邢薰〇司屯昌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4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陈秋莲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