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财保15号
申请人:陈明兴,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洪文东,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申请人陈明兴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洪文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洪文东名下位于海南省××屯国用(2014)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和位于海南省××屯国用(2014)第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陈明兴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2301104852019000059保险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文东18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
1、冻结被申请人洪文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查封期限1年。
2、查封被申请人洪文东名下位于海南省××屯国用(2014)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和位于海南省××屯国用(2014)第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3年。
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明兴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英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瑞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〇〇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