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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力文与陈宏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986号
原告:叶力文,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雄,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邦妙,海南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南侧万福隆商厦,
法定代表人:陈宏雄,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叶利文与被告陈宏雄、第三人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好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雄,被告陈宏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转让的60%股权的剩余转让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3.判决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0万到期未付款,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730天的违约金2500元×730天=18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叶力文和被告陈宏雄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开宗明义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持有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持有”。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陈宏雄应分三次向原告叶力文支付共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被告陈宏雄在支付第一笔转让金400万元后,原告即按约定的60%股权变更给被告(乙方)陈宏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乙方)陈宏雄。根据该条约定,第二笔转让金500万元应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但是被告陈宏雄并未如期支付,于是原告2018年6月将被告陈宏雄起诉到法院,判决之前被告陈宏雄说他正在着手转让股权,很快就能向原告支付余款,请求和原告调解或撤诉,以免影响他的股权转让。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陈宏雄为了显示诚意,提出向原告先支付100万元,余款2019年5月底付完,以换取原告撤诉。双方达成调解合意,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陈宏雄并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100万元,是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陈宏雄才在2019年4月16日支付完毕。可见,被告陈宏雄自合同签订时就没有履约诚意。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宏雄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完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完成过户60%的股权900万元转让款,被告陈宏雄也只支付了500万元,尚欠40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60%的股权过户给被告陈宏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陈宏雄。被告陈宏雄向原告支付了60%的股权转让金900万元,属于被告陈宏雄必须无条件履行的相对义务。因被告陈宏雄实质违约,双方2016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剩余股权过户事项,被告陈宏雄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超出了被告陈宏雄的实际履行能力,被告陈宏雄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综上所述,被告陈宏雄应履行合同相对义务,向原告支付完60%的股权转让款,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宏雄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错误,主要体现在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就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的事实。该案在承办法官审理过程中已达成的是调解协议,而不是撤诉。调解内容为被告陈宏雄于2018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给叶利文100万元。合同履行的后续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在上一个案件(2018)琼9022民初573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对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约定进行了重新调整,主要是指后续合同履行问题上的约定,已经履行的调解协议取代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2.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申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后续履行问题已经在上一个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新的约定中没有对后续款项的付款的时间进行明确,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到期未履行的理由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后续合同的履行问题一直在协商,但至今没有达成解决问题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与第2点一致。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与2、3点一致。请合议庭注意,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第一项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份额为100%,如果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系存在返还100%股权的情形,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又要求支付400万元的款项,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且本案涉及的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有(2018)琼9022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如被告在答辩中所说,该协议在(2018)琼9022民初573号案件的调解前确定是双方做的协议,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在上述调解书做出后已经发生了变更,不能作为原告诉请解除的对象以及就折股权款、违约金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8)琼9022民初573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之前已经由屯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协议达成的新的意见,原告仍然以未调整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按变更的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该案件是调解结案而不是撤诉,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8)琼9022民初573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实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叶力文受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陈宏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甲方为海南东方好德矿业有限公司和叶力文(原告),乙方为陈宏雄(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1、甲方将公司的所有股权,即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约定: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以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将其在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股权。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价款支付给甲方: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肆佰万元(¥400万元),甲方到工商将法人代表及60%股权变更给乙方(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叶力文40%,陈宏雄20%,蒲洞标40%);⑵2017年1月20日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⑶2017年4月2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余款陆佰万元整(¥600万元),甲方到工商将余下40%的股权全部变更给乙方。3、甲方股东一致同意(附法人代表委托书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股权转让总价款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委托由叶力文统一收款。户名:叶力文,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口金湖支行”。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果甲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相应的约定,应当向乙方以乙方已支付款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金400万元后,原告即按约定的60%股权变更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根据该条约定,第二笔转让金500万元应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于是原告2018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以(2018)琼9022民初573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陈宏雄于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叶利文100万元,合同履行后续的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二、案件受理费95525元,减半收取47762.5元,由原告叶利文负担23881.5元,被告陈荣雄负担23881元。”调解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在双方调解约定的期限内(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100万元,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才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仅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尚欠原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两项合计共欠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将60%的股权完成过户到被告陈宏雄的名下,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陈宏雄。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转让的60%股权的剩余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的问题;3、被告是否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0万到期未付款,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730天的违约金1825000元(2500×730天=1825000)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认真遵守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金400万元,原告也按约定将60%股权变更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2018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生效并强制执行后,被告支付第二期(2017年1月20日)应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金500万元中的1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至第二次起诉止,合计已支付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给原告,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2017年1月20日)未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金400万元和第三期(2017年4月20日)股权转让金600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合计1000万元未支付,且由于被告未支付完股权转让金,原告也未将剩余的40%的股权转让到被告的名下。
首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为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2018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以(2018)琼9022民初573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出具了调解书,并已生效执行,该调解书约定“被告陈宏雄于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叶利文100万元,合同履行后续的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对原《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作了变动调整,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新的调解协议内容执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按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处理。所以原告即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转让的60%股权的剩余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到期未付款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730天的违约金1825000元(2500×730天=1825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之间自相矛盾。
再次,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转让的60%股权的剩余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外,还要求原告应支付第三期500万元到期未付款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730天的违约金1825000元(2500×730天=1825000元),那么第三期(2017年4月20日支付)被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600万元及剩余尚原告未过户给被告的40%股权如何处理,原告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属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之间自相矛盾,且原告错误的主张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所以对于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叶力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75元,由原告叶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