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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灿常与刘家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326号
原告:陈灿常,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刘家李,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陈灿常诉被告刘家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李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灿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989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59893元,被告以各种欺骗手段和借口迟迟不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家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刘家李欠原告货款51112元;证据2.《屯昌县兴荣不锈钢门订货单》7张,证明被告欠我的材料款19884元,详细信息也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证明。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家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家李于2017年6月15日因欠原告陈灿常的不锈钢材料货款,向原告陈灿常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陈灿常不锈钢材料货款51112元,另外被告刘家李还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11日,7次从原告陈灿常处进不锈钢材料,货款合计19884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屯昌县兴荣不锈钢门订货单》7张。因此被告8次从原告处进不锈钢材料,货款总计70996元。后被告刘家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结算并确认被告刘家李已偿还了11103元,尚欠原告不锈钢材料货款59893元。由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便于2019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偿还欠原告不锈钢材料货款59893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欠原告不锈钢材料货款598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家李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出具的《欠条》及《屯昌县兴荣不锈钢门订货单》7张,为结算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认真遵守和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5989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刘家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屯昌县兴荣不锈钢门订货单》为结算单形式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李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598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家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灿常不锈钢材料货款59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32元,减半收取648.66元,由被告刘家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