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华生,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暂住海南省××屯,务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9月2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0月2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检察官助理蔡林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生及其辩护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吴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华生驾驶×××号小货车从屯昌县屯城镇沿黄屯线往定安县龙河镇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途径黄屯线38公里800米路段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碰撞到由吴某驾驶,林某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〇〇吴某、林某受伤,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华生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垫付被害者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8808.10元。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
为了证明被告人吴华生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小型货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暂住登记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医票据、调派出动单;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华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海南省××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华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华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华生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华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华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害人酒后骑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具备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华生驾驶×××号〇』醭荡油筒〇县屯城镇沿黄屯线往定安县龙河镇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途径黄屯线38公里800米路段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碰撞到由吴某驾驶,林某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吴某、林某受伤,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华生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垫付被害者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8808.10元。
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暂住登记凭证,证实:被告人吴华生于1977年6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暂住海南省××屯。
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吴华生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随后民警传唤吴华生前往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吴华生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8年2月22日;×××号江铃牌小型汽车,保险终止日期是2019年6月21日,机动车所有人是吴仁生。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被告人吴华生和吴某。
5.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10月13日21时许,办案民警带吴华生和吴某到屯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在该医护人员的协助下分别抽取吴华生和吴某血液样本二瓶6毫升作酒精含量检验,并依法拍照固定。
6.收据,证实:被告人吴华生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吴某。
7.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因材料不〇暾〇,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8.就医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华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用。
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3日晚上,其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林某在龙塘路段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左眼看不见,髋骨部位骨折。
10.被告人吴华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号车从屯昌县城往龙塘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当其途径黄屯线38公里800米路段处,准备超车时碰撞到前方一辆摩托车,随即拨打110报警投案并拨打120救护车,然后报了保险,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事故。之后其积极配合救治伤者,并抽取血液检测酒精。伤者的治疗费都由其支付,并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之后其与被害人多次进行调解,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调解。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吴华生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8mg/100ml;送检吴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210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1)涉案江铃牌JX1020TSD4型载货汽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判别评定合格;(2)五羊-本田牌WH110T-6型两轮机动摩托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判别评定合格。
13海南省××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林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4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号小货车前面右侧部位碰撞到车辆识别代号为LWBTCH602H1013516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面部位。
15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小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63.35km/h-70.24km/h;(2)被鉴定人吴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华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屯段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华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华生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及丧葬费,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陈绵荣
人民陪审员 赵艺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