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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与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60号
原告:刘畅,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芦海英,女,住海南省屯昌县,由江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推荐。
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蔡峰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畅诉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屯昌自规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畅的委托代理人芦海英,被告屯昌自规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垂枢、王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诉称,美林湖社区一、二期项目于2012年、2013年分别完工并出售。两期1150余户业主按与开发商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〇┣┒┑摹渡唐贩柯蚵艉贤〇》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即买受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美丰公司未按约定办理。致部分业主诉讼到屯昌县法院,经审理,判决美丰公司违约。之后,小区业委会及部分业主多次向原屯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屯昌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原屯昌国土局于2018年2月12日下发书面答复称因美丰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849万余元,目前尚不能为业主办理确权登记。接到此回复后,小区业委会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27日书面致函被告方:美丰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与原屯昌国土局依法定职责为业主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没有因果关系。业主的房屋,是在县相关部门颁发“五证一书”的前提下,按时足额缴清房款及相关规费后,取得的合法财产。原屯昌国土局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业主办理房屋确权登记,但原屯昌国土局仍拒绝办理。依照《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原屯昌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登记,以维护法制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畅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屯昌自规局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律职责的情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这属于不动产转移登记,现有法律未规定不动产确权登记这一登记类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开发商美丰公司至今未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原告不得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美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屯的房产,买卖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产权登记的相关事宜。2019年11月15日,因涉案房产至本案起诉时仍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以美林湖国际社区业委会及部分业主〇啻蜗蛟〇屯昌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拒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规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屯昌自规局作为屯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屯昌国土局不动产登记职权已由屯昌自规局承接。
再查明,原告开庭前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美林湖国际社区业委会向被告发的函或报告之类的材料能否视为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因此该业主委员会的函或报告之类的材料不能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人民陪审员 冼家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