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2行初41号
原告:陈忠,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委托代理人:习茂钦,男,由屯昌县坡心镇加买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符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丽荣,屯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业刚,屯昌县公安局坡心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县委大院。
委托代理人:冼才,屯昌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不服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屯公(坡)行罚决字[2019]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302号《处罚决定》)及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屯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习茂钦,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钟丽荣、王业刚,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冼才、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陈忠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忠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县公安局以0302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陈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原告陈忠诉称,2019年5月27日22时许,林某纠集符烽、陈宝等九人寻衅滋事殴打原告和黄泽群、习廷奋三人,致使黄泽群、陈忠两人轻微伤。事发后,林某、符烽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村民与他们发生扭打,致林某、符烽受伤。事后,黄泽群和原告被送医院救治。2019年7月22日,原告被县公安局以0302号《处罚决定》处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以正视听,以兴正义,以镇邪恶,以恢复原告之名誉。一、原告在林某等人的寻衅滋事案件中的作为应认定为完全的正当防卫行为,且不存在防卫过当。这一行为非但不应予以处罚,相反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2019年5月27日下午,习廷奋驾驶挖掘机在坡心垃圾处理站路段修路,林某等人骑车路过,见挖掘机阻路,便骂骂咧咧,习廷奋回应说,路在修,骂什么。林某等人便记恨在心。事后听说,在原告等人离开后,林某等人持刀棍折回原处欲寻找原告等人。晚上22时许,原告与黄泽群、习廷奋等人打完排球骑车回家,走近家时发现一群人阻拦喝停,他们手中都持有刀棍。习廷奋问,你们想干什么。其中一人说,是你吗。说着持刀上来便砍。习廷奋转身便跑,他们一拥而上,砍翻了坐在摩托车上的黄泽群和原告两人。习廷奋见朋友被砍,便拾起木棍回头救人。这时,周边几十个村民围上来,抓获了林某等人。在驱赶和抓捕中,激愤的村民打伤了被抓的两人,这就是27日晚发生的事件的完整、真实的过程。这一事件全过程,在屯昌县人民检察院的屯检未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也表述的清清楚楚,与原告所述〇恢隆;乖〇整个事件,可以清晰地看到以下几个事实:一、原告与林某九人之间不是双向的相互斗殴,而是林某等九人的单方的寻衅滋事,原告三人是受害者;二、原告三人在对方行凶时的还击行为完全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存在防卫过当的行为;三、被告同时对行凶者和受害者双方进行处罚,显然没有真实依据,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本人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三人在本次案件中的行为,完全符合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性案例里有关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的五项条件。林某等九人持刀围砍原告三人,意欲行凶,其可能的后果不堪设想,无法预测,对于行凶者,三人完全有条件进行无限正当防卫,即使造成伤亡仍不属于防卫过当。而事实上,被抓获的林某等人是被围捕的群众打伤的。因此,原告三人在本案中即使存在还击行为,亦属正当防卫,而不应认定为互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l8-2023)》中强调“要在司法解释中大力弘扬正义、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道德要求,要适时出台防卫过当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和见义勇为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鼓励正当防卫,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今天,全社会形成鼓励正当防卫,打击黑恶势力的大趋势。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自卫行为的否认,是有违朴素的正义观,有违当前鼓励正当防卫,打击黑恶势力的大趋势的,是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也是对善恶评价的错误。二、被告在本案的处罚上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六项之规定做出处罚实为荒谬之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法条是: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在此作为法律依据处断本案,实在不知所云。这是最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以此法条处断原告,实在不知所云。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仅此足以判令撤销该决定。三、习廷奋在正当防卫和救人过程中无意损坏了行凶者的手机,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很简单,行凶者在群众围捕时手持电话似在召集同伙来闹大事情,习廷奋在救人、抓捕他的过程中将其手机无意打坏,不是简单的、独立的毁坏他人财物,而是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对行凶者的财物损坏。被告在处断本案时将手机毁损与整个事件剥离开来,简单、机械、片面地处理和认定并据之做出习廷奋毁坏他人财物的处理决定,这是严重的错误。基于上述种种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9年10月9日以3号《复议决定》作出了维持的决定。不得以,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诉讼费用。在开庭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诉讼费用。
原告陈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302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一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对该行政处罚不服;2.3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对该行政复议不服;3.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屯检未检刑诉[2019]19号),证明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对的,检察院对本案作出的处罚都是符合案情的实际情况。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依法撤销0302号《处罚决定》。20l9年5月27日晚上,林某因过路问题在坡心镇白石路垃圾转运站处与习廷奋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便在屯昌县城纠集苏应群、陈宝、苏青、林杰、符烽、陈乾、王和亮、陈显雄等人一起来到了坡心镇寻找习廷奋、陈忠、黄泽群等人,但未寻到,林某等人便返回到坡心镇坡心墟白石路屯昌屯城进成综合零售店门前坐等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人能否出现。22时许,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三人来到该零售店门前时,习廷奋又与在场的林某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当中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推操后,林某、符烽等九人便冲上前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三人进行追打,追打过程中林某和符烽等九人对倒地的原告陈忠、黄泽群二人进行殴打。习廷奋逃脱后又折回对林某等人进行还击,黄泽群乘机逃脱并进行还击,苏青见状拿出小刀与习廷奋、黄泽群扭打,苏青、陈宝等人意识到打不过习廷奋等人,又见周围的群众闻讯过来围观后,就四散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林某、符烽被习廷奋等人抓住,习廷奋、陈忠、黄泽群就对林某、符烽进行殴打,躲藏在该零售店中的苏应群在打电话给其堂哥苏应才时,被习廷奋看到,习廷奋认为苏应群打电话召集人手,就从苏应群手中抢过手机摔在地上后,习廷奋认出苏应群,并放其回家。最后经现场群众劝阻习廷奋、陈忠等人才停止了殴打行为。符烽、林某等人的伤情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屯公司鉴(医)字[2019]12号鉴定结果为符烽构成轻微伤;依据屯公司鉴(医)字[2019]15号鉴定结果为林某不构成轻微伤。我局坡心派出所自2019年5月27日22时许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对当场查获的涉案人员依法进行传唤后,分别进行询问了解案情经过,但考虑到该案中涉及人数较多,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以及涉案人员黄泽群伤势较重已送院检查治疗无法进行询问等问题,坡心派出所对习廷奋、陈忠二人进行询问,并对其二人进行批评教育后,因陈忠也受伤,所以让其二人暂时回家治疗伤势。坡心派出所于2019午5月28日依法对涉嫌寻衅滋事的林某、符烽、苏应群、苏青等4人刑事拘留后,就针对该案件进行更加深入的走访了解,询问了在场的目击群众。在涉案人员陈显雄、陈宝、陈乾、林杰等人陆续归案,以及陈忠、黄泽群伤势得到好转后,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习廷奋、陈忠、黄泽群殴打林某、符烽,以及习廷奋故意损毁苏应群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黄泽群、习廷奋、陈忠、林某、符烽、苏应群、曾今辉、王梦莹、符梅桂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办案单位县公安局坡心派出所认定陈忠案发时伙同习廷奋、黄泽群殴打了符烽、林某,以及习廷奋故意损毁了苏应群的手机,且符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于20l9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陈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即0302号《处罚决定》)。答辩人认为办案单位县公安局坡心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合法、得当,不存在显失公平及严重违背事实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忠进行处罚,系办案人员书写错误,此情况属于执法暇疵,不影响对其的处罚。故答辩人认为不应撤销0302号《处罚决定》。二、因答辩人不存在执法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恳请屯昌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卷宗》三卷,证明该案件分三个阶段,先是林某等人追打习廷奋、原告、黄泽群,再是陈忠等人进行还击,再三是在林某等人寻衅滋事行为终止后原告等人对被抓住的林某、符烽进行殴打,依据是卷一中的习廷奋、黄泽群、符烽等人的询问笔录,卷二中林某、苏应群、林杰、符梅桂、曾令辉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卷三中陈宝、陈显雄等人的询问笔录等,以上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在林某等人寻衅滋事行为终止后原告等人对被抓住的林某、符烽进行殴打,也即被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另外,符烽、林某被习廷奋、黄泽群等人殴打后的伤情鉴定,在该鉴定报告(卷三)中,符烽、林某被习廷奋、黄泽群等人殴打后,符烽是构成轻微伤、林某不构成轻微伤。这些轻微伤都是在寻衅滋事行为终止后产生的。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忠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5月27日晚上,林某因过路问题在坡心镇白石路垃圾转运站处与习廷奋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便在屯昌县城纠集苏应群、陈宝、苏青、林杰、符烽、陈乾、王和亮、陈显雄等人一起来到了坡心镇寻找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人,但未寻到,林某等人便返回到坡心镇坡心墟白石路屯昌屯城进成综合零售店门前坐等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人能否出现。22时许,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三人来到该零售店门前时,习廷奋又与在场的林某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当中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推操后,林某、符烽等九人便冲上前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三人进行追打,追打过程中林某和符烽等九人对倒地的原告陈忠、黄泽群二人进行殴打。习廷奋逃脱后又折回对林某等人进行还击,黄泽群乘机逃脱并进行还击,苏青见状拿出小刀与习廷奋、黄泽群扭打,苏青、陈宝等人意识到打不过习廷奋等人,又见周围的群众闻讯过来围观后,就四散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林某、符烽被习廷奋等人抓住,在林某、符烽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三人已无殴打动作的情况下,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对林某、符烽进行殴打。而且,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林某、符烽也没有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三人进行殴打的行为。符烽、林某等人被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打伤,造成符烽左肘部、左小腿、左足内侧受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屯公司鉴(医)字[2019]12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造成林某右前臂、右手背受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屯公司鉴(医)字[2019]15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还查明,苏应群在寻衅滋事行为终止后,躲藏在该零售店中打电话给其堂哥苏应才时,被习廷奋看到,习廷奋认为苏应群打电话召集人手,就从苏应群手中抢过手机摔在地上。在手机被习廷奋损坏之前,苏应群没有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进行殴打的动作,而且,在手机被习廷奋摔坏后,苏应群也没有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三人进行殴打的行为。2019年7月22日,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向原告陈忠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陈忠同日签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申明对所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7月22日,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忠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忠于同日签收该处罚决定。县公安局于2019午7月22日将原告陈忠移交屯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陈忠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县公安局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作为处罚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答辩人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陈忠不服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并按照规定通知县公安局就原告陈忠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县公安局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审查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陈忠复议申请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原告陈忠、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5月27日22时许,林某纠集符烽、陈宝等九人因过路一事寻衅滋事殴打黄泽群、习廷奋、原告陈忠三人,黄泽群、习廷奋、原告陈忠三人还击后,林某、陈宝等九人逃跑,林某、符烽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后,林某、符烽被原告陈忠、习廷奋、黄泽群等人殴打,苏应群在躲藏的过程中其手机被习廷奋故意摔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忠认为其殴打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存在防卫过当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陈忠认为习廷奋是在防卫和救人过程中无意摔坏行凶者的手机,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调查、询(讯)问原告陈忠等有关人员、询问证人、现场勘查、辨认,履行了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其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陈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答辩人予以维持。县公安局在0302号《处罚决定》中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作为处罚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变更。答辩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陈忠和县公安局。因此,答辩人作出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作出3号《复议决定》依法对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进行纠正,并维持该0302号《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陈忠身份证;3.0302号《处罚决定》;证据1-3证明原告陈忠不服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案件收案材料签收单;5.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据4-5证明被告县政府接收原告陈忠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受理;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复书;8.《黄泽群、陈忠等人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共三卷,合计508页,包括:受理案件登记表,陈忠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单,违法人员正侧面照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泽群、习廷奋、陈忠、林某、符烽、苏应群、曾令辉、王梦莹、符梅桂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6-8证明:1.被告县政府依法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原告的复议申请书;2.被告县公安局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9.3号《复议决定》;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被告县政府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晚上,林某因过路问题在坡心镇白石路垃圾转运站处与习廷奋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便在屯昌县城纠集苏应群、陈宝、苏青、林杰、符烽、陈乾、王和亮、陈显雄等人一起来到了坡心镇寻找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人,但未寻到,林某等人便返回到坡心镇坡心墟白石路屯昌屯城进成综合零售店门前坐等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人能否出现。22时许,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三人来到该零售店门前时,习廷奋又与在场的林某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当中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推操后,林某、符烽等九人便冲上前对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三人进行追打,追打过程中林某和符烽等九人对倒地的陈忠、黄泽群二人进行殴打。习廷奋逃脱后又折回对林某等人进行还击,黄泽群乘机逃脱并进行还击,苏青见状拿出小刀与习廷奋、黄泽群扭打,苏青、陈宝等人意识到打不过习廷奋等人,又见周围的群众闻讯过来围观后,就四散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林某、符烽被习廷奋等人抓住,在林某、符烽对原告陈忠等人已无殴打动作的情况下,原告陈忠等人对林某、符烽进行殴打,而且林某、符烽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没有对原告陈忠等人进行还击的行为。符烽、林某被原告陈忠等人打伤,造成符烽左肘部、左小腿、左足内侧受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屯公司鉴(医)字[2019]12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造成林某右前臂、右手背受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屯公司鉴(医)字[2019]15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2日,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向原告陈忠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〇⒗碛伞⒁谰荩〇原告陈忠同日签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申明对所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7月22日,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忠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同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县公安局于2019午7月22日将原告陈忠移交屯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陈忠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之后,原告陈忠不服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向被告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行政复议后进行了审理,认为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一、变更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维持0302号《处罚决定》作出的对申请人陈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结果;三、驳回申请人陈忠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原告陈忠不服0302号《处罚决定》和3号《复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县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案外人林某与习廷奋是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案外人林某对习廷奋怀恨在心,随后便在屯昌县城纠集苏应群、陈宝、苏青、林杰、符烽、陈乾、王和亮、陈显雄等人一起来到了坡心镇寻找习廷奋、原告陈忠、黄泽群等人,并在坡心镇坡心墟白石路屯昌屯城进成综合零售店门前碰见习廷奋,再次发生口角,随即上升为肢体冲突,斗殴开始后,林某等九人因发现打不过开始四散逃跑。随后在逃跑过程中,林某、符烽被习廷奋等人抓住,在林某、符烽对原告陈忠等人已无殴打动作的情况下,原告陈忠等人对林某、符烽进〇信勾颍〇而且林某、符烽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没有对原告陈忠等人进行反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斗殴虽由林某等人挑起,但原告陈忠对逃跑被抓回来的林某、符烽二人进行殴打时,其二人已经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和行为,即陈忠的殴打行为针对的不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因此陈忠的殴打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陈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行政处罚内容是适当的、正确的;同时被告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且在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再作出0302号《处罚决定》的,故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被告县公安局在0302号《处罚决定》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存在法律条文引用不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首先该“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没有相对应的内容,其次该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0302号《处罚决定》的查明事实和处罚内容是不一致的。存在法律条文引用不正确的问题在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中也进行了纠正,变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关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处理。被告县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在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变更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维持0302号《处罚决定》作出的对申请人陈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结果;三、驳回陈忠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因此,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0302号《处罚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 陪 审员 麦大轩
人民 陪 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 林明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