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207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彭永龙。
被告人坟文明,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于2018月8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500元,被三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11月2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军栋,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坟文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来到海南省××屯南吕卫生院门前建筑工地处,将梁某放〇诟么Φ〇8袋(240个)脚手架钢管扣件偷走,并驾驶摩托车将所盗窃的扣件运到南吕镇往中建农场方向几公里远的一处路边,卖给路过的一名收购废品的男子,得款人民币720元。201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坟文明来到屯昌县南吕镇新西街26号吴万旅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询问是否收购脚手架钢管扣件及价格,得知该店可以收购及价格后离开。201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坟文明再次骑摩托车来到屯昌县南吕镇南吕卫生院门前建筑工地处,将梁某放在该处的6袋(150个)钢管扣件偷走。因坟文明所骑摩托车轮胎被扎破,于是坟文明从该建筑工地处偷走一辆手推车,并将所盗窃的钢管扣件放到手推车上推往吴万旅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准备出售,因吴万旅拒绝收购,坟文明用手推车将所盗窃的的钢管扣件运××屯丰页岩红砖厂对面的荒地处藏匿。当天6时40分许,因吴万旅报警,公安民警在屯昌县南吕镇新东街家家福超市门前将坟文明抓获,并在坟文明的带领及指认下,扣押到其所藏匿的钢管扣件6袋(150个)、手推车1辆,以及其所驾驶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其中150个钢管扣件和手推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经屯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梁某被盗的390个十字扣、旋转扣扣件和一辆手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坟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坟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坟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坟文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坟文明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坟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坟文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为78日,应折抵刑期78日。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8L00215,车架号:LWBPCJ3A5J1019435),属被告人坟文明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坟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雪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〇穑皇〇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