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定新,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欢,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巧丽,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定新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显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定新及其辩护人于欢、叶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钱某11多次向被告人吴定新借款,借款月利息为5%,用于工程项目周转。在被告人吴定新打听到钱某11有三处房产后,便于2015年7月8日,联系钱某11和许某在屯昌县侯臣咖啡厅商谈还钱。在侯臣咖啡厅里,被告人吴定新拿出钱某11的所有欠条,经钱某11及其儿子钱某12逐张进行核对,当场累计计算,计算结果为钱某11尚欠被告人吴定新人民币550万元。在钱某11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后,被告人吴定新便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钱某11还钱〇V〇后,被告人吴定新便拿出三份房产转让协议交给钱某11(一份是海口秀英区滨涯湖新村98号一栋7层楼房,被告人吴定新要求钱某11以200万元进行转让,该房产系钱某11以310万元向郑某购买所得;一份是屯昌县新兴镇海中路的两间铺面,被告人吴定新要求钱某11以100万元进行转让,该房产在案发前钱某11以100万元转让给曾令文;一份是屯昌县屯城镇昌志路91、93、95号三间铺面,该房产系屯城镇新南居委会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不属于钱某11,被告人吴定新要求钱某11以150万元进行转让),让钱某11签订这三份房产转让协议,以这三处房产抵扣钱某11所欠的550万元中的450万元。在钱某11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定新便以要让钱某11一家人都不好过等恐吓、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钱某11签订这三份房产转让协议。钱某11因为害怕,被迫签下这三份房产转让协议,抵消其欠被告人吴定新550万元中的450万元,550万元的欠条随即被当场毁掉。随后,被告人吴定新又让钱某11签下一张100万元的欠条。之后,由于钱某11尚欠郑某30万元购房款,郑某没有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给钱某11。在被告人吴定新替钱某11将30万元购房款付给郑某后,被告人吴定新便取得了位于海口市××区的房产。随后,被告人吴定新以2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曾某。而位于××屯的两处房产,由于房产所有权不属于钱某11,无法被被告人吴定新占有。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统计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协议书和收据、房屋转让合同书、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办案说明;2.证人何某、郑某、曾某、钱某13、黎某、许某、钱某12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11陈述;4.被告人吴定新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定新多次以威胁和暴力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钱某11追讨欠款,在被害人钱某11无力偿还其借款时,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钱某11将三处房产进行转让,强迫交易数额达4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定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定新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定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数额应为200万元,其余25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未造成人身伤害及严重财产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定新多次以借款月利息为5%的高利贷放贷借款给钱某11用于工程项目周转。为索取高利贷,被告人吴定新打听到钱某11有三处房产后,便于2015年7月8日,联系钱某11和许某在屯昌县侯臣咖啡厅商谈还钱。在侯臣咖啡厅里,被告人吴定新拿出钱某11的所有欠条,经钱某11及其儿子钱某12逐张进行核对,当场累计计算,计算结果为钱某11尚欠被告人吴定新人民币550万元。在钱某11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后,被告人吴定新便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钱某11还钱。之后,被告人吴定新便拿出三份房产转让协议交给钱某11(一份是海口秀英区滨涯湖新村98号一栋7层楼房,被告人吴定新要求钱某11以200万元进行转让,该房产系钱某11以310万元向郑某购买所得;一份是屯昌县新兴镇海中路的两间铺面,被告人吴定新要求钱某11以100万元进行转让,该房产在案发前钱某11以100万元转让给曾令文;一份是屯昌县屯城镇昌志路91、93、95号三间铺面,该房产系屯城镇新南居委会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不属于钱某11,被告人吴定新要求钱某11以150万元进行转让),让钱某11签订这三份房产转让协议,以这三处房产抵扣钱某11所欠的550万元中的450万元。在钱某11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定新便以要让钱某11一家人都不好过等恐吓、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钱某11签订这三份房产转让协议。钱某11因为害怕,被迫签下这三份房产转让协议,抵消其欠被告人吴定新550万元中的450万元,550万元的欠条随即被当场毁掉。随后,被告人吴定新又让钱某11签下一张100万元的欠条。之后,由于钱某11尚欠郑某30万元购房款,郑某没有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给钱某11。被告人吴定新替钱某11将30万元购房款付给郑某,当作钱某11的借款。被告人吴定新便取得了位于海口市××区的房产。随后,被告人吴定新以2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曾某。而位于××屯的两处房产,由于房产所有权不属于钱某11,无法被被告人吴定新占有。
被告人吴定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甘某动员犯故意伤害罪的在逃犯蔡某到县看守所投案,目前该案已移交屯郊派出所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定新于1967年10月12日出生,已年满十八周岁,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4日10时,被告人吴定新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借款协议书、国营土地使用证,证实:(1)新兴镇海中路,面积2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钱某11;(2)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钱某11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被告人购买房款450万元;(3)以房抵债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出具尚欠100万元的借款协议。
4.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统计表,证实:被害人钱某11与被告人吴定新之间互相转账的相关情况。
5.银行收账凭条、还款收据、房屋转让合同书、宅基地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钱某11向被告人吴定新转账的部分情况,以及关于本案被害人钱某11被被告人吴定新强迫交易房产买卖的相关情况。
6.房屋转让合同书,证实:被害人钱某11被迫签订合同将三处房产以45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吴定新的相关情况。
7.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吴定新将其强迫交易得到的海口市××区房产以230万元人民币出卖给他人。
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钱某11陈述和何某、黎某的证言,认定钱某11向吴定新借款的月利息为5%。
9.屯昌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定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甘某动员犯故意伤害罪的在逃犯蔡某到县看守所投案,目前该案已移交屯郊派出所办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1)被害人钱某11向被告人吴定新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月利息是5%;(2)被告人吴定新通过恐吓和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钱某11以房产抵债;(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定新带着王广贤等几个人向被害人钱某11讨债时,对被害人钱某11的弟弟钱某13进行了殴打。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被害人钱某11以3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的房产;(2)被告人吴定新对被害人钱某11进行威胁、恐吓,且其目睹过被告人吴定新因催债对被害人钱某11进行殴打。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柯某以2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吴定新购买了海口市秀英区××房产。
4.证人钱某13的证言,证实:2017年某一天,被告人吴定新因向被害人钱某11讨债,在许某的家中与其嫂子何某发生了争执,其被被告人吴定新带来的几名青年人殴打。
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钱某11曾向被告人吴定新借款,借钱的月利息是5%。被害人钱某11曾经叫其转账给被告人吴定新。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1)其三次作为被害人钱某11的担保人,向被告人吴定新借款110万元人民币;(2)被告人吴定新在侯臣咖啡厅拿出钱某11借钱的欠条,由吴定新和钱某12用计算机计算欠条总额,最终得出欠款550万元;(3)被害人钱某11的弟弟钱某13曾被吴定新带来的人殴打过。
7.证人钱某1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钱某11是受到了被告人吴定新的恐吓和暴力威胁,才将三处房产转让给吴定新来抵债的。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钱某11的陈述,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人吴定新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吴定新多次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逼迫其还钱。2015年7月8日,吴定新在催其还款时,通过恐吓和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其以450万元将其三处房产转让给被告人吴定新抵债。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定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追讨被害人钱某11的欠款,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实施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钱某11将三处房产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1)本案现场位于××屯侯臣咖啡馆中原包厢;(2)吴定新辨认出被害人钱某11、证人何某、证人钱某12;(3)钱某11、何某、曾某、钱某12辨认出被告人吴定新;(4)许某、钱某13、郑某辨认出钱某11、吴定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新多次以威胁和暴力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钱某11追讨欠款,在被害人钱某11无力偿还其借款时,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钱某11将三处房产进行转让,强迫交易数额达4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定新犯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定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甘某动员犯故意伤害罪的在逃犯蔡某到县看守所投案,不属于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数额应为200万元,其余25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迫交易罪属于行为犯、情节犯,不是结果犯,不存在未遂犯形态,被告人只要实施威胁和暴力恐吓的手段,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未实际交付,侵害结果未实际发生,强迫交易罪依然成立,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放高利贷的方式向被害人放贷,并采取威胁和暴力恐吓的手段强行收贷,且强迫交易的数额较大,造成被害人较大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〇娑ǎ〇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定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康聪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