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95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道,男,1959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初中肄学,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屯昌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XXXX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4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曼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检察官助理蔡林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人王维道及其辩护人王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维道在屯昌县屯城镇岳寨村委会枫木村其家附近看见戴某在将自己两天前种植的一棵风景树推倒,遂上前阻拦,戴某以被告人王维道将风景树种植在自家的园地里为由不让被告人王维道将该风景树种植在该处。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王维道将戴某推倒在地上,戴某起身后再次与被告人王维道进行推搡,被告人王维道再次将戴某推倒在地,导致戴某的左脚左侧腓骨闭合性骨折,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戴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就医资料、调解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维道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道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维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道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邻里之间的矛盾引起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赔偿后是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的,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维道在屯昌县屯城镇岳寨村委会枫木村其家附近看见戴某在将自己两天前种植的一棵风景树推倒,遂上前阻拦,戴某以被告人王维道将风景树种植在自家的园地里为由不让被告人王维道将该风景树种植在该处。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王维道将戴某推倒在地上,戴某起身后再次与被告人王维道进行推搡,被告人王维道再次将戴某推倒在地,导致戴某的左脚左侧腓骨闭合性骨折,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戴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维道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原告人戴某的谅解。原告人戴某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维道于1959年9月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维道被屯昌县公安局屯郊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
调解记录,证实:案发后,经屯郊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戴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
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戴某的谅解。戴某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道,并适用缓刑。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丈夫王某3是叔侄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但被害人家是有土地承包证的。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王维道与戴某在戴某家的槟榔园旁边的路边发生争吵,主要是土地的事,后来看到戴某的脚肿了。
8.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24日18时许,其经过其槟榔园处时,看到被告人把一棵风景树种在我的槟榔园内,其就想上去把那棵树推掉,刚好被告人看到其在推树,就上去把其推倒,造成其左脚受伤。
9.被告人王维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6月24日18时许,其看到其种植在槟榔园内的一棵风景树被戴某推倒,其就上前把被戴某推倒在地,后来看到她的脚受伤了。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昌县屯城镇枫木村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维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核对位置]审判长王大章人民陪审员王婵人民陪审员王康聪[盖章位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〇行唐谝陨弦荒暌韵拢〇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核:王大章撰稿:王大章校对:陈冰印刷:陈冰
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3日印制
(共印10份)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〇谧允椎姆缸锓肿樱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