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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天礼,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现住海南省屯昌县。2010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2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7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9年3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礼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天礼购买毒品海洛因(有电话录音),在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夏某从微信上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刘天礼。13时许,被告人刘天礼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约定地点经过夏某身边时,用事先准备好纸团包裹着毒品示意夏某后扔在夏某身旁,在准备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夏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天礼身上扣押手机1部,无车牌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1部、摩托车1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录音翻译、关于控制下交付的办案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详情、自述材料;3.证人夏某、曾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天礼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手机录音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天礼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天礼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刘天礼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刘天礼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天礼购买毒品海洛因(有电话录音),在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夏某从微信上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刘天礼。13时许,被告人刘天礼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约定地点经过夏某身边时,用事先准备好纸团包裹着毒品示意夏某后扔在夏某身旁,在准备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夏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天礼身上扣押手机1部,无车牌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天礼于1987年1月11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天礼被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抓获。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夏某身上扣押了二粒毒品可疑物及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部手机(蓝色OPPOReno牌,型号:PCAM00,IMEI1:8659630411426034,IMI2:865063041426026)、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A2F10
02009)。
4.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2克。
5.提取笔录,证实:夏某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给被告人刘天礼毒资30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详情,证实:2010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2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7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9年3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夏某为吸毒人〇薄〇
8.电话录音翻译,证实:夏某与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地点。
9.办案说明,证实:刘天礼贩卖毒品案采用了特情介入的方式侦破。
10.接受证据清单、转让书、机动发票,证实:涉案车辆是被告人刘天礼通过转让取得。
11.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18日12时许,其为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天礼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告人刘天礼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摩托车是被告人的妻子曾某与他人购买的二手车。
13.被告人刘天礼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18日13时许,夏某通过手机通话联系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好地点后,夏某通过微信转帐300元给他,在约定地点交易后,其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天礼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1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屯昌县屯城镇解放路金宝莱宾馆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礼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手机一部(蓝色OPPOReno牌,型号:PCAM00,IMEI1:8
659630411426034,IMI2:865063041426026)、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BTCH2A2F1002009),属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使用的个人物品,依法应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天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的手机一部(蓝色OPPOReno牌,型号:PCAM00,IMEI1:8659630411426034,IMI2:8650630414
26026)、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BTCH2A
2F100200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杨庆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