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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生、金静与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57号
原告:吴红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金静,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蔡峰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生、金静诉被告屯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红生、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吴红生、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吴红生、金静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红生、金静负担。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王明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