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65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才标,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2014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靖、裴斐,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根,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肆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2013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蒙志清,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禄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2011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官漫,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检察官助理蔡林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才标及其辩护人李靖、被告人符根及其辩护人蒙志清、被告人王禄辉及其辩护人黄官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1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才标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广场大门口处与一名叫“阿雪”的女子打招呼引起吴某等人的不满,遂发生争执,李某1上前进行阻拦。被告人苏才标伙同何发明(已判决)、王宏学(已判决)、袁某等人与吴某打架过程中,袁某被吴某所持的水果刀刺伤手部后到医院就医。李某1驾驶轿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苏才标持一把塑料椅子和何发明、王宏学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将李某1逼停后,被告人苏才标一只脚踩在轿车前面让李某1下车,并叫喊不要让李某1离开。李某1不肯下车,被告人苏才标和何发明将轿车驾驶门打开后将李某1拉下车,并将手架在李某1的肩膀处将李某1推离轿车,之后何发明、王宏学持椅子上前对李某1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符根、王禄辉和林雄(已判决)、“公佑”(身份待查)先后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广场路段处,看到李某1坐在公路中间栏杆处,被告人符根、王禄辉伙同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公佑”等人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符根、王禄辉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才标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信息、监控调取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证人李某2、袁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才标、王禄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才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根、王禄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〇姆缸锸率岛妥锩〇均无异议,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才标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定罪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一方有一人被对方剌伤,同案人何发明、王宏学的殴打才是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符根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到达现场时,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对之前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只是踢了被害人一脚,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对被告人进行治安处罚。
被告人王禄辉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异议,理由是被告人对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不知情的,仅在打斗的混乱现场踢了被害人两脚,其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且被害人的轻伤是在被告人到达现场之前形成的,被告人不应承担之后果。如果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3.被告人已通过何发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才标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广场大门口处与一名叫“阿雪”的女子打招呼引起吴某等人的不满,遂发生争执,李某1上前进行阻拦。被告人苏才标伙同何发明(已判决)、王宏学(已判决)、袁某等人与吴某打架过程中,袁某被吴某所持的水果刀刺伤手部后到医院就医。李某1驾驶轿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苏才标持一把塑料椅子和何发明、王宏学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将李某1逼停后,被告人苏才标一只脚踩在轿车前面让李某1下车,并叫喊不要让李某1离开。李某1不肯下车,被告人苏才标和何发明将轿车驾驶门打开后将李某1拉下车,并将手架在李某1的肩膀处将李某1推离轿车,之后何发明、王宏学持椅子上前对李某1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符根、王禄辉和林雄(已判决)、“公佑”(身份待查)先后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广场路段处,看到李某1坐在公路中间栏杆处,被告人符根、王禄辉伙同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公佑”等人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9年1月9日,同案人何发明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6000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符根、王禄辉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才标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符根、王禄辉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才标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
3.违法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苏才标于2014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符根于2013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3)被告人王禄辉于2011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4)2019年9月10日,同案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谅解书,证实:同案人何发明赔偿给被害人李某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
5.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三被告人伙同他人〇勾虻南殖∏榭觥〇
(2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8日3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打伤后在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李某1头部有流血,身上多处被打伤。
2袁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在××屯处,因苏才标与吴某发生争吵,后吴某持刀威胁苏才标,导致何发明、袁某、王宏学及苏才标四人用凳子追赶殴打吴某,在殴打的过程中,吴某用刀将其刺伤,此时李某1等人走过去将打架人员拉开。
3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屯城镇华盛夜都广场因琐事与何发明等人发生争执,在其被何发明等人持椅子追赶过程中,其持水果刀将袁某的手部刺伤流血。
(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其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夜都酒吧门前路段处被五、六名男子打伤。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苏才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何发明、王宏学将李某1的轿车拦停后,是何发明将李某1拉下车并伙同王宏学殴打李某1,之后被告人符根、王禄辉等人到场后参与殴打李某1,自己并未动手殴打李某1。
2.被告人符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现场后,得知被害人李某1殴打其朋友袁某,后欲使用塑料椅子的碎块殴打李某1,被何发明拦住,当其在现场看见何发明等人冲上去殴打李某1时,其也冲上去使用拳脚对李某1实施了殴打。
3.被告人王禄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现场后,从同案人何发明处得知被害人李某1殴打其朋友后,在看到他们对李某1进行殴打时,其也冲上去使用拳脚对李某1实施了殴打。
(5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同案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何发明、王宏学及苏才标因袁某被吴某刺伤的事情怀恨在心,在东风西路路口处用凳子拦住开车离开的李某1,将李某1从车中拉出进行殴打。接着,符根、王禄辉、林雄和“公佑”先后开车来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夜都酒吧门前路段处,看到李某1坐在公路中间栏杆处后,何发明、王宏学、苏才标、林雄、符根、王禄辉、“公佑”等人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
(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七)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李某1被殴打的的主要案发现场位××屯段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才标、王禄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才标、符根、王禄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才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根、王禄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符根、王禄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才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符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禄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