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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庆,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小学肄学,农民,海南省××屯人,户籍地为屯昌县,租住海南省××屯屯城镇水口市场。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10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检察官助理蔡林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庆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庆与女朋友林某、朋友符某1、符某2等人在屯昌县南坤镇新村村委会水曲上村王志庆家吃饭喝酒后,一起到被告人王志庆的新房内休息。期间因为琐事符某1、符某2等人对林某进行殴打并推倒在床上,被告人王志庆见状上前与符某1、符某2等人互相推打,接着跑到其家旁边的橡胶园处拿来一把菜刀,对准跑到院子的符某1头部砍去,砍中符某1的额头处流血。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某1系被外力作用损伤致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符某1在2018年2月16日、2019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人王志庆的家人赔偿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医疗费后,于2019年7月10日对被告人王志庆出具谅解书。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办案说明;3.证人林某、符某2、欧某、文某、王某1、王某2、符某3的证言;4.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5.被告人王志庆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海南省××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志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庆与女朋友林某、朋友符某1、符某2等人在屯昌县南坤镇新村村委会水曲上村王志庆家吃饭喝酒后,一起到被告人王志庆的新房内休息。期间因为琐事符某1、符某2等人对林某进行殴打并推倒在床上,被告人王志庆见状上前与符某1、符某2等人互相推打,接着跑到其家旁边的橡胶园处拿来一把菜刀,对准跑到院子的符某1头部砍去,砍中符某1的额头处流血。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某1系被外力作用损伤致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符某1在2018年2月16日、2019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人王志庆的家人赔偿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医疗费后,于2019年7月10日对被告人王志庆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志庆于1990年8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志庆被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赔偿款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7日20时许,被害人符某1与被告人争执后,其看到符某1被伤到头部。
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被告人与他人争吵,其赶到后,看到被害人的头部受伤,被告人手上持有一把菜刀。
8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因为害怕就跑到外面叫王某1,后看到被害人离开。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王志庆与他人在家里争执,其回到家后,看见被害人符某1的头部在流血,事后听说是被王志庆持刀砍伤的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〇踔厩煸诩抑杏胨〇人争执,其赶回家后看到王志庆手持一把菜刀,一名男子的额头处受伤。
11证人符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志庆喝酒回家后不知为何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后看见王志庆持一把菜刀砍伤了符某1。
12证人符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志庆家喝酒后准备回去,就看到符某1的头部流血了。
13.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7日20时许,其和符某2等人到王志庆家吃饭。饭后因为琐事符某2与王志庆及其女朋友发生冲突推掇,其上去拉开王志庆的女朋友,王志庆便持一把菜刀砍伤其头部。
14.被告人王志庆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7日,其吃完饭后因琐事与符某1等人发生争执,在看到符某1等人推掇其母亲和女朋友后,其便持一把菜刀将符某1的头部砍伤。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1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王志庆家门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〇衅谕叫贪烁鲈隆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陈业兴
人民陪审员 杨元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