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246号
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昌中心商业广场1幢一层b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兴江,男,1957年9月27日,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江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