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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月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5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月童,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枫木镇市,现住海南省屯昌县枫木镇市,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7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8月2日由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7月1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法定代理人徐日山,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市坡村2队6号。系被告人徐月童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冯传财,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月童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检察官助理蔡林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月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日山、辩护人冯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月,被告人徐月童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
1.2017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月童看见一辆青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屯前处,车钥匙插在电源锁上,被告人徐月童将该车推走骑回家后,电话联系一名叫“么进”(身份不详)的男子,在屯昌县枫木中学后门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售给“么进”。事后经被害人徐某追问,被告人徐月童找到“么进”将该车要回后归还给徐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
2.2017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月童看见一辆红色鹰牌摩托车停放在××屯前处,该车用车锁锁住。被告人徐月童遂联系“么进”一起到××屯前处将该鹰牌摩托车盗窃,两人一起将该摩托车骑往屯昌县坡心镇出售给一名叫“么基”(身份不详)的男子,得款人民币20元和两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月童和“么进”共同将两包毒品吸食并花费了人民币2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被追回,因无法提供该车有效材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2017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月童到屯昌县枫木镇枫香北路58号何某经营的店铺处,看见一辆红黑色电动车,被告人徐月童将该车推走骑往屯昌县坡心镇销售给“么基”,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徐月童于2017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屯昌县坡心镇一水塔处将被盗的电动车找到并归还给被害人何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对指控被告人徐月童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者;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据、电动车销售服务统一货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3.证人曾某、符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何某、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月童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月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月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月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且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有坦白及悔罪情节,且被告人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月,被告人徐月童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
1.2017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月童看见一辆青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屯前处,车钥匙插在电源锁上,被告人徐月童将该车推走骑回家后,电话联系一名叫“么进”(身份不详)的男子,在屯昌县枫木中学后门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售给“么进”。事后经被害人徐某追问,被告人徐月童找到“么进”将该车要回后归还给徐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
2.2017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月童看见一辆红色鹰牌摩托车停放在××屯前处,该车用车锁锁住。被告人徐月童遂联系“么进”一起到××屯前处将该鹰牌摩托车盗窃,两人一起将该摩托车骑往屯昌县坡心镇出售给一名叫“么基”(身份不详)的男子,得款人民币20元和两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月童和“么进”共同将两包毒品吸食并花费了人民币2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被追回,因无法提供该车有效材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2017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月童到屯昌县枫木镇枫香北路58号何某经营的店铺处,看见一辆红黑色电动车,被告人徐月童将该车推走骑往屯昌县坡心镇销售给“么基”,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徐月童于2017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屯昌县坡心镇一水塔处将被盗的电动车找到并归还给被害人何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另查明,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〇行募〇定意见为:被告人徐月童在2017年6月及7月间两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月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月童于2017年7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屯昌县公安局枫木派出所传唤到案。
3.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据,证实: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车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4.电动车销售服务统一货票,证实: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2550元。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月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电动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7.扣押清单、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180元并已存入海南省非税收账户中。
8.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何某被盗的电动车;被盗的鹰牌摩托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9.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7月1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出现在屯昌县枫木镇枫香北路58号何某经营的店铺门口处。
二、证人证言
1.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其从其家的监控中看到一名男子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2.符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监控视频中认出是被告人徐月童盗走了何某的电动车。
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底的一天,其看到被告人在××屯口走来走去,后徐某的电动车就被盗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9日13时许,其发现其电动车不见了,后来通过视频发现是一名男子骑走的。
2.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4日19时许,其停在××屯口的电动车被盗,后在其质问下,被告人承认是他盗走的,后来被告人已将电动车归还。
3.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7日6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屯前的一辆鹰牌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徐月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7月17日、7月19日三次盗窃了二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
5鉴定意见
1.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月童在2017年6月及7月间两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屯、屯昌县枫木镇枫香北路67号、屯昌县枫木镇枫香北路79号门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月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月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0元,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〇谖迨〇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月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0元(已存入海南省非税收账户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王康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〇铮〇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