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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与赖广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303号
原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中建农场分部。
法定代表人:李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该公司主任。
被告:赖广学,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中建分公司)与被告赖广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赖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在原告第三派驻组二队43、44号胶园盗伐橡胶林木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6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〇戏延谩T〇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在原告第三派驻组二队43、44号胶园盗伐橡胶林木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2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上午,被告组织社会人员若干名利用油锯、挖掘机、金鹿牌农用车在原告第三派驻组二队43、44号胶园擅自进行胶树砍伐,被原告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报警后,屯昌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到达林木盗伐现场,控制了被告。森林公安立案调查后,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屯森公(新)立字[2018]0002号)。屯昌森林公安聘请有关人员对被盗伐的林木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屯森公(新)鉴通字[2018]0020号)。本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案件号为2018琼96刑初112号。2018年12月1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对被告的刑事判决书。截至目前,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海胶中建字[2014]26号文《关于印发二〇一四年〈海南橡胶中建分公司护林保胶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按每株1100元计赔偿给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经济损失款为116600元。综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赖广学辩称,一、因盗伐林木罪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由法院责令退赔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盗伐林木罪的定罪要件之一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既然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犯盗伐林木罪且责令答辩人补种树木106株,那么答辩人触犯的刑事案件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犯的盗伐林木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屯昌法院受理了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犯的盗伐林木罪对被答辩人造成的106株橡胶树的财产损失,已经在(2018)琼9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中由法院责令答辩人补种树木106株,并保证存活。事实上,答辩人也按判决规定在屯昌县中建农场种植了106株树木。因此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以法院责令答辩人补偿了106株树木形式补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其主张损失1166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屯昌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砍伐原告公司树木的事实,106株树木产生的经济损失巨大需要赔付的事实,我方经济损失不能白白损失;2.屯昌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砍伐原告公司数目的事实,106株树木产生的经济损失巨大需要赔付的事实,原告方经济损失不能白白损失;3.海胶中建分公司文件,海胶中建字[2014]26号,证明被告所需赔偿的数额的事实;4.(2018)琼9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我方认为被告需要赔偿我方经济损失。
被告赖广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种植马占树照片,证明已经履行种植106株马占树的事实;2.中建二队赖广学种胶现场照片,法院强制服刑人员履行职责照片;3.光盘(一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9月23日下午至24日上午,被告赖广学未经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允许,擅自请许环坤等人到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第三派驻组二队43号、44号林段砍伐橡胶树,并将被砍的部分橡胶树运走卖掉。经屯昌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被盗伐的橡胶树株数为106株,蓄积量为22.5965立方米,出材量为15.8立方米。2018年12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刑事判决,可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根据海胶中建字[2014]26号文《关于印发二〇一四年〈海南橡胶中建分公司护林保胶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按每株1100元计赔偿给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经济损失款为116600元。案经第一次开庭后,本院释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海胶中建分公司的橡胶价格实为662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258元,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砍伐原告的橡胶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补种马占树,后又种上橡胶树,应当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2018)琼96刑初112号判决,被告补种树木是对被告缓刑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在被砍橡胶树原地又补种上橡胶树,委托鉴定虽鉴定原告的树木经济损失为66258元,可原告在辩论中也提出成熟林的橡胶树一株450元,本院认为这一价格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47700元(106株×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广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7700元给原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退还给原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568.2元,由原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分公司负担209.4元,由被告赖广学负担538.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赖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彭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