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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宗典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宗典,男,1969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26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堂高,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宗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检察官助理蔡林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宗典及其辩护人李靖、王堂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1日,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民警在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加里队23号被告人冼宗典的家中搜出三把射钉枪、一把火药枪和若干子弹、铁砂、钢珠等。经查这三把射钉枪为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冼〇诘涞牡艿苜〇某(未到案)到被告人冼宗典的家中居住时陆续带回来并存放在被告人冼宗典家中,一把火药枪为2015年被告人冼宗典和冼某一起到海南省定安县向一名外号为“定安三”(身份未明)的男子购买后存放在被告人冼宗典家中。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把射钉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射钉枪一支、射钉枪管一支、枪支二支、枪把二支、钢珠一批、铁砂一盒、炮一袋、子弹类似物数发、枪机杆一支;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办案说明;3.证人廖某、陈某、冼某1、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冼宗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宗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把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宗典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冼宗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冼宗典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默许他人把枪放在其家中,但被告人没有使用过枪支,主观恶意不大;3.被告人没有造成社会的危害;4.枪支是在被告人的指认下缴获的;5.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民警在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加里队23号被告人冼宗典的家中搜出三把射钉枪、一把火药枪和若干子弹、铁砂、钢珠等。经查这三把射钉枪为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冼宗典的弟弟冼某训(未到案)到被告人冼宗典的家中居住时陆续带回来并存放在被告人冼宗典家中,一把火药枪为2015年被告人冼宗典和冼某一起到海南省定安县向一名外号为“定安三”(身份未明)的男子购买后存放在被告人冼宗典家中。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把射钉枪〇隙ㄎ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冼宗典于1969年8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冼宗典被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冼宗典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正在调查该案相关人员“三弟”、“定安三”。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对被告人冼宗典位于××屯的家中进行搜查,搜出两支枪把、一支打鱼枪、一袋炮、一批钢珠、数发子弹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
6.证明,证实:被告人冼宗典于2009年10月份在中坤农场加里队购买一套60平方住房,门牌号为23号。
7.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侦查机关无法找到冼宗训进行查询,暂时无法查实是否为冼宗训的枪支;无法查找到涉案的“定安二”、“定安三”;因为搜查时侦查人员触摸了射钉枪支,现无法对搜查到的一把射钉枪提取指纹进行鉴定;对扣押的钢珠、子弹类似若干物,海南省公安厅表示对以上物品无法进行鉴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曾在家中发现其女儿的房间里的床底下有枪支,不清楚是谁放在那里的。该房间是她女儿住,其丈夫弟弟回来的话就由弟弟住。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从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加里队23号家中搜查出来的三把枪支是谁的,曾在自己的房间里看见过一把打鱼枪,自己的丈夫冼某也使用过这把打鱼枪。
3.证人冼某1的证言,证实:其三叔从外面带回四把枪,其中三把为射钉枪改装的,这些枪支常年放在××屯的家中,其中的一把射钉枪是存放在其妹妹的床铺底下,其三叔并没有自己专门的房屋,这些枪支存放在其家中全家人均知道。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平时没有看见被告人冼宗典以及他的家人持有或藏有枪支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冼宗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家中存放的枪支是其弟弟从2015年开始陆陆续续从外面带回的,期间自己还使用鸡油擦拭存放在家中的枪支。“三弟”居住的房间是其购买的房子里面,是与自己的女儿共用一间房间。
(四)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冼宗典家中扣押到的4把枪型物品,经依法鉴定,2把枪型物品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五)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海南省××屯冼宗典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宗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把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平时未曾使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〇诹〇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宗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叶秀妹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