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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1-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琼90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王秋霞。
被告人陈伟,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出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2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3日03时许,邓某带陈某2(另案处理)到××屯珍富无烟烧烤店门前处和吴某1、吴某2等人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吴某1和其叔叔吴某2因琐事引起争吵,陈某2看不惯就上前将吴某1推倒在地,后引发和吴某1、吴某2等人相互推攘。陈某2不服气,后打电话叫其哥哥被告人陈伟来到该烧烤店。被告人陈伟到达后,在该烧烤店处殴打了吴某1头部、脸部和胸部。吴某2见状逃跑,被告人陈伟随后手持菜刀追砍吴某2,吴某2跑至屯昌县屯城镇文华路路段吉安河上游东侧河边栈道处被追上,并被被告人陈伟砍伤背部肩膀处、头部和下巴处。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伟的家属己赔偿被害人56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陈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大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