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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英、黄树雄其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2-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22财保3号
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供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英,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何英,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申请人:黄树雄,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何英名下位于海南省××屯国用(2003)字第13-00373号,房产证证号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抵押权登记编号:琼(2017)屯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70号8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价值。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信用出具担保函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〇倭愣〇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何英名下位于海南省××屯国用(2003)字第xx-xx号,房产证证号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抵押权登记编号:琼(2017)屯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70号8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价值。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英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黎瑞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〇悦植沟乃鸷Φ模〇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