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22财保8号
申请人:海南闽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丘海大道118号南北通停车场D区27-28号。
法定代表人:郑书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烽,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玉,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村23号(都市兰亭东隔墙50米)。
法定代表人:李中。
被申请人:龙瑞,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申请人海南闽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申请人海南闽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130A30467202000000317保险金额人民币224000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值限于224000元范围内的财产。查封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1640元,由申请人海南闽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 英 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瑞 英
书 记 员 莫丽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