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2执64号之一
移送执行机关:屯昌县人民法院,屯昌县屯城镇兴业横路5号。
被执行人:戴祖春,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戴祖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罚金刑部分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0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戴祖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其近一年的财产情况,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但被执行人戴祖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戴祖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戴祖春的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理财、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同时通过线下传统调查、实地走访、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戴祖春的公积金等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戴祖春名下无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在债务范围内进行了额度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戴祖春名下有位于海南省××屯昌集用(2011)第X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土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应当及时、足额追缴。但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戴祖春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缴纳的,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茜茜
审 判 员 陈培师
审 判 员 蔡预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