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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莫绍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2执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莫绍若,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莫绍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莫绍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95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8386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以495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0744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342.84元。被执行人莫绍若在法院执行期间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义务,向本院缴交货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已将上述货款转给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莫绍若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莫绍若名下账户存款804626.84元,查明,被执行人莫绍若名下存款总额不足百元,暂不具备可扣划价值,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在欠款范围内进行了额度冻结;被执行人莫绍若工商登记为海口方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经查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莫绍若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相关登记记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莫绍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莫绍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莫绍若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陈培师撰稿:黎家雄校对:吴淑威印刷:吴淑威
屯昌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0日印制
(共印2份)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